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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浪诉称,2014年期间,被告黄**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谢浪借款,金额计22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5%。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力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立即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260000元、利息596200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96000元(70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26日计算至2015年10月7日),合计30522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被告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借条;

4、银行流水;

证据3、4拟共同证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没有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原告的陈述,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是老乡,又是邻居,相识多年,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自2012年4月开始向原告借款。2012年4月30日,原告在被告位于株洲市芦淞**01室办公室通过刷卡机转账1000000元给被告;2012年5月7日,原告在被告办公室通过pose机转账350000元给被告;2013年5月2日,原告在被告办公室通过pose机转账700000元给被告;2013年7月26日,原告在被告办公室通过pose机转账700000元给被告,以上总计借款本金275000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本金,支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1月26日、2014年4月23日、2014年5月2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本金金额分别为700000元、650000元、9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2.5%,其中2014年1月26日的借款7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4月23日的650000元、2014年5月2日91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转据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分文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26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向原告谢*借款2750000元,后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为此被告黄**向原告谢*重新出具了借条,双方的民事借贷关系成立。转据后,被告黄**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原告诉讼请求按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的利息为84000(具体计算方式:700000元×2%×6=84000元);以借款本金6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10月7日的利息为230533元(具体计算方式:650000元×2%÷30天×532天=230533元);以借款本金9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10月7日的利息为317286元(具体计算方式:910000元×2%÷30天×523天=317286元),以上合计631819元,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利息596200元,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月26日的700000元借款,自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10月7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诉讼请求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203933元(具体计算方式:700000元×2%÷30天×437天=203933元),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196000元,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三笔借款截至2015年10月7日的利息共计792200元(具体计算方式:596200元+196000元=792200元)。2015年10月8日之后的利息,被告黄**以尚未还清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谢*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黄**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5)18号)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谢*借款本金人民币2260000元;

二、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谢*支付利息792200元;2015年10月8日之后的利息,被告黄**以尚未还清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谢*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218元,减半收取156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09元,由被告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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