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湖南望**有限公司、湖南桔**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司)、湖南桔**限公司(以下简称桔**司)、何**、曹**、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易创、被告望**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桔**司、何**、曹**、曾**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本金39140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各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望**司答辩要点:1、望**司是长沙大河西**性住宅小区(一期)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不是实际施工方,并没有与刘*签订书面供货合同,刘*向其主张支付水泥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望**司将项目发包给桔**司,刘*明知承包人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因此,不应由望**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3、何**、曹**、曾**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不是望**司员工,其向刘*出具的欠条等行为并不能代表望**司。

被告辩称

被告桔**司、何**、曹**、曾**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望**司系长沙大河西**性住宅小区(一期)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并成立了“湖南望新建设**保障性住宅小区(一期)施工项目部”。2011年4月7日望**司(发包人)与谭*(承包人)、湖南省**有限公司(担保人)就该项目的2#栋、3#栋、6#栋、9#栋、12#栋、13#栋、14#栋、15#栋、16#栋及幼儿园等约159969.15平方米部分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将该部分工程分包给谭*,桔**司在担保人处加盖了桔**司合同专用章,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签字确认。2011年4月13日,曹**向谭*出具了一份加盖桔**司公章的承诺书,承诺授权委托其公司员工谭*与望**司就梅溪湖片区保障性住宅小区(一期)签订相关施工承包合同,该项目在整个施工过程产生的法律、经济、安全责任,包括所有债权债务全由桔**司承担;

2、2011年10月13日,谭*(甲方)与何**(乙方)就梅溪湖**宅小区(一期)工程项目±0.00以上主体15#一栋,±0.00以下地下室为15#、16#和14#部分签订了《承包合同书》,谭*在甲方一栏签字确认,并加盖了曹**私章和桔**司合同专用章。2011年10月13日,曹**向望新公司项目部出具了一份加盖桔**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何**为梅溪湖**宅小区(一期)东片区15#栋的栋号负责人,全权处理15#栋项目所有相关事宜。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本院认为

刘*主张其向被告下属的梅溪湖片区保障性住宅小区(一期)施工项目部供应水泥,2014年1月15日,经结算,15#栋项目部已付货款30000元,尚欠39140元,项目负责人曾**向其出具了一张由其签字确认的欠条,注明系2012.12-2013.2月份送往梅溪湖片区保障性住宅小区(一期)工程东片区15#栋项目部货款。2014年4月19日,项目负责人何**向其出具了一张证明,对该欠款再次进行了确认,载明“本人何**,在湖南望新建设**保障性住宅小区(一期)项目部15#栋地上、15#、16#栋地下室及相应周边地下室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本人在此证明:欠刘*水泥款39140元”。曾**、何**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对该欠款进行了确认,应由承包单位桔**司和发包单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望**司认为,望**司是总承包单位,已将包括15#栋在内的项目分包给桔**司,并没有与刘*签订书面供货合同,何**、曹**、曾**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不是望**司员工,其向刘*出具欠条的行为并不能代表望**司,且刘*明知承包人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向其主张支付水泥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长沙大河西**性住宅小区(一期)施工承包合同》虽由望**司、谭*分别以发包人、承包人名义签订,但桔**司作出承诺:谭*系桔**司员工,桔**司授权委托谭*与望**司签订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由桔**司承担,故该合同的承包人实质为桔**司。从前述桔**司向望**司项目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证实桔**司认可何**为15#栋工程项目实际负责人,何**向飞**公司购买蒸压加汽混凝土砌块并确认尚欠货款143419.24元的行为系其代表桔**司履行管理梅溪湖片区保障性住宅小区(一期)项目部15#栋工程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桔**司承担。

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桔**司、何**、曹**、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刘*与桔**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间发生了买卖水泥的业务往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1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桔**司支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刘*主张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原、被告虽未约定利息,但桔**司至今未支付刘*水泥款的行为,侵害了刘*的合法权益,故桔**司应支付从项目实际负责人何**与刘*结算次日即2014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湖南桔**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货款本金39140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4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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