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义乌**限公司与长沙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诉被告长沙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华**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佘**担任审判长,代理陪审员李**、人民陪审员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4月起进行多功能行程限位器等产品买卖。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6400元货款。2014年9月10日双方再次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6400元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立案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认可36400元货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损失,原告要求利息损失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多功能行程限位器等产品。2013年7月16日,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3年7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400元。该对账单由原被告加盖公章。原告提交2014年9月10日客户为通湘设备公司的应收货款明细账,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400元。被告认为该应收货款明细账没有原件不予质证,但对货款余额36400元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2013年7月16日及2014年9月10日华**公司应收货款明细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供货,原被告进行对账,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履行。原告起诉至今,被告仍未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诉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长沙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义**限公司货款36400元及利息(以货款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0元,由被告长沙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