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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周*、周**、袁**、宁乡**心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周*、周**、袁**、宁乡**心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宁乡**心学校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何**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鉴定中心对原告何**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湖南**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29日作出湘雅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49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因案情复杂,2016年1月14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共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法定代理人何国军及委托代理人姜意与被告周**、被告周**、袁**的委托代理人彭*、被告宁乡**心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喻**、委托代理人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原告系宁乡**岭小学一年级学生。2014年9月29日,原告在下课时间玩耍时,无故被同班同学周*推撞,腹部碰到学校乒乓球桌方上,致腹部严重受伤的后果。原告伤后在宁**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5年1月13日,原告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伤后护理依赖时间为90天。此次伤害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65133.46元。被告没有赔偿原告任何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周*系未成年人,其实施侵权行为的后果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责任。宁乡**岭小学在公共区域摆设乒乓球桌,未设置任何安全保障措施,同时又没有履行监护责任,学校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宁乡**岭小学是宁乡**心学校的下属学校,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依法应由宁乡**心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由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5133.4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增加了要求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用11056.14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周*、周**、袁**辩称,1、被告周*没有推搡原告何**的行为,没有侵权事实,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即使被告周*存在侵权行为,因为本案伤害后果是发生在小孩子做游戏的过程中,原告也应该自付相应责任。3、宁乡**岭小学未尽管理职责,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宁**心学校辩称,1、原告所诉伤害事故是发生在学校的下课时间,宁乡**岭小学组织了安全教育,已经尽到了相关责任。2、乒乓球桌放置在操场上,是属于学生的活动场所,球桌属于学生正常的活动器材,不属于危险器材。3、宁乡**岭小学尽到了安全义务,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原告和被告周*的监护人承担。

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列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1、原告与被告周*的班主任出具的书面材料,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和过程;

证据2、门诊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683.46元的事实;

证据3、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的事实;

证据4、法医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了法医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

证据5、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和护理情况的事实;

证据6、原告何**在宁**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清单、医疗结算发票及宁乡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住院补助结算表,拟证明原告何**于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24日在宁**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11056.14元,该费用已通过城乡居民合作医疗补助了5402.2元,本次治疗实际用费为5653.94元的事实。

经开庭质证,被告周*、周**、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该证人系原告的班主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班主任也不是目击证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周*没有实施推原告的行为,不需要对原告承担责任。对证据3、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周*有侵权行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申请的,该鉴定适用标准不当。对证据6没有异议。被告宁**心学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4没有异议。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对证据6没有异议。

二、被告周*、周**、袁**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三、被告宁**心学校提交证据。

证据7、宁乡**岭学校安全工作档案,拟证明学校对学生的安全制定了制度并且进行了安全教育;

证据8、龙田**全小学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宁**心学校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位出具的,没有学生家长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班主任老师出具的第一手材料有出入,对该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有异议,但对该证据证明原告何**在学校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周*、周**、袁**对被告宁**心学校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龙田**全小学有该制度,但并不能证明是否按照该制度执行,不能证明龙田**全小学已经尽到安全义务。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该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是合适证人,不具备证人资格,且该证据是后来补的材料。

四、根据被告宁乡**心学校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南**鉴定中心对原告何**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湖南**鉴定中心作出了湘雅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49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何**构成七级伤残。经质证,原、被告均对上述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宁**心学校提交的证据8,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采信2014年9月29日上午上完第二节课的课间休息时间,何**与周*在龙田**全小学的操场上玩耍追闹,原告何**在前面跑,被告周*在后面追,操场上放置了一张乒乓球桌,当何**、周*追跑经过乒乓球桌旁边时,何**不慎撞到乒乓球桌下面的横单上,造成何**受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2、3、4、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结合湖南**鉴定中心作出了湘雅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49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院采信原告何**外伤性脾破裂(脾切除),构成七级伤残,伤后护理依赖时间为90天的事实。被告宁**心学校提交的证据7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之间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龙田**全小学是被告宁**心学校下属的一所没有法人资格的学校。原告何**和被告周*是龙田**全小学的在校小学一年级学生,两人是同班同学。被告周**系被告周*的父亲,被告袁**系被告周*的母亲。2014年9月29日上午上完第二节课的课间休息时间,何**与周*在龙田**全小学的操场上玩耍追闹,原告何**在前面跑,被告周*在后面追。龙田**全小学的操场上放置了一张乒乓球桌,当何**、周*追跑经过乒乓球桌旁边时,何**不慎撞到乒乓球桌下面的横单上,造成何**受伤。何**的伤情经法医学鉴定为:外伤性脾破裂(脾切除),构成七级伤残。伤后护理依赖时间为90天。原告支付了第一次鉴定费1000元。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14日在宁**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11056.14元,该费用已通过城乡居民合作医疗补助了5402.2元,此次治疗实际用费为5653.94元(11056.14元-5402.2元),另外,原告门诊治疗用费683.4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计算和认定;二是原告的损失应由谁负责赔偿。

关于焦**,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发票、法医学鉴定书及赔偿请求,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在本案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337.4元(5653.94元+68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60元/天×15天),护理费6216元(25212元/365天×1人×90天),交通费2000元(酌情),法医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0480元(10060元/年×20年×40%),营养费3000元(酌情),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9933.4元。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未成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何**受伤系在周*追闹的过程中发生,被告周*的追闹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被告周*的监护人被告周**、袁**应对原告何**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周**、袁**赔偿原告何**20%的经济损失。即19986.68元(99933.4元×20%),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周**、袁**赔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周**、袁**赔偿原告何**精神抚慰金4000元。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何**系六周岁多的儿童,在校期间,龙田**全小学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保证儿童的人身安全。龙田**全小学没有尽到足够的管理职责,致使原告何**在校园受到伤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龙田**全小学是宁乡**心学校的下属单位,没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宁乡**心学校承担。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宁乡**心学校赔偿原告何**50%的经济损失。即49966.7元(99933.4元×50%),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宁乡**心学校赔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宁乡**心学校赔偿原告何**精神抚慰金8000元。3、原告何**在奔跑中未注意安全,致使自己受伤,其监护人应自负部分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周**、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何**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23986.68元;

二、由被告宁**心学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何**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57966.7元;

三、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由原告何**负担506元,由被告周**、袁**负担120元,由被告宁**心学校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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