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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限公司与王**、董**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与被告王**、董**、王**、张**、洪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董**、王**、张**、鑫**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司请求判令:1、被告王**、董**向原告支付欠款198.3231万元及违约金51.905万元(含还款协议约定的逾期利息41.705万元);2、被告王**、张**、鑫**司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晋L×××××号泵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董**、王**、张**、鑫**司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1年2月20日,王**与民生金**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金融租赁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王**向民生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一台泵车(型号为SY5313THB46),租赁物货价为300万元;租赁期限从2011年3月15日起计算,共计36个月;租赁本金为租赁物货价-首期租金,王**按租金支付表的要求支付租金。王**应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首期租金45万元,支付租赁保证金15万元(保证金不计利息,在最后一期租金到期时,自动冲抵该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如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提出撤销合同或在租赁期限内违约导致本合同提前终止,则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若租赁物为机动车,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

2、2011年2月20日,民生金融租赁公司与王**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王**以其自己的名义同出卖人三一重工**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

3、2011年2月20日,王**、张**与民生金融租赁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王**、张**对王**《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4、王**于2011年3月15日接收了上述租赁物泵车,并将泵车登记在自己名下,牌号为晋L×××××。

5、2014年3月,三一**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金融公司)与王**、王**、张**、鑫**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湖南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为王**向民生金融租赁公司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王**、张**向中**司提供反担保,中**司有权向王**、张**追偿。截至2014年3月底,王**拖欠中**司垫付租金198.3231万元,并应支付10.2万元违约金,合计应付款为208.5231万元。中**司已将208.5231万元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汽车金融公司,并已进行了通知;以上款项由王**在本协议签订当日向汽车金融公司支付20万元,余款188.5231万元分期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每月支付8万元;如王**有任何一期违反约定,则全部款项视为到期,汽车金融公司可就全部未付款项主张权利,并且王**每逾期一次即应支付1万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累计不超过41.705万元;王**将其名下的晋L×××××号泵车抵押给汽车金融公司以担保上述债权(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保证人自愿为王**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债权人有权选择是否优先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不限于主张抵押优先权。王**、张**、鑫**司在保证人处签字、盖章。

6、2014年12月18日,汽车金融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三一公司。王*明书面表示已经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王**与案外人民生金融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王**与案外人汽车金融公司、被告王**、张**、鑫**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王**未能按《还款协议》约定给付款项,中**司将其享有的垫付款及违约金转让给汽车金融公司,后汽车金融公司又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三**司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被告王**,该债权转让对被告王**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三**司要求被告王**偿还垫付租金款1983231元和违约金10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三**司主张被告王**未按还款协议约定偿还欠款,要求支付逾期利息417050元的请求。因被告王**已就违约行为承担了违约金,原告再要求其承担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王**、张**、鑫**司作为王**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债权转让后,受让人原告三**司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因此,被告王**、张**、鑫**司应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作为王**的妻子,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因还款协议中约定将王**名下晋L×××××号泵车作为其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抵押权人为汽车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将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三**司后,受让人原告三**司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原告三**司对晋L×××××号泵车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王**、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1983231元及违约金102000元;

二、被告王**、张**、洪洞**有限公司分别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张**、洪洞**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

三、原告三**限公司对抵押物晋L×××××号泵车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三一**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8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818元,由原告三**限公司负担6818元,被告王**、董**、王**、张**、洪洞**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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