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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民初字第1548号原告刘xx与何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xx与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时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何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为了更好地维持这段来之不易的感情,双方订立协议,被告若是违反协议条款将补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在2013年9月4日,原告为了生育女儿何x导致子宫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而不得不切除子宫。被告见产下的是女婴,心生不满,不仅不帮忙照顾原告与女儿反而不闻不问,得不到照顾的女儿最终逃脱不了夭折的噩运。更令原告想不到的是在自己住院期间被告竟然打着为原告治病的幌子向多人借钱,以满足自己的金钱欲望。原告出院后曾先后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这笔不义之财,但是均遭到被告的拒绝。从此,夫妻关系渐行渐远,最终完全破裂。综上所述,被告落井下石、薄**的行为已经彻底毁灭了双方的感情,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原告在此次事件中受到严重的身心创伤,根据双方之前订立的协议内容应该得到赔偿,被告的个人债务也应该由自己承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3、被告对外的债务由其自己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xx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结婚证》及女孩何x的《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于2013年9月4日生育一名女孩的事实;2、原告病例及医院收费收据,以证明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应对原告在生育小孩时发生医疗事故负责;3、生活开支凭证,以证明原告以自己的收入维持自己和小孩的生活开支,双方经济独立、不存在共同存款;4、《借条》,以证明被告打着为原告治病的幌子向家人借钱,而实际上被告借钱的用途不得而知,此类借款属被告的个人债务;5、《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达成“刘xx如以后不能生育,何xx想离婚补刘xx10万元”等内容的协议;6、广东和谐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编号为粤医调委(2013)协字第027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广东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越法调确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生育小孩时大出血是由父亲等人陪护,而被告对此不予关心,后在父亲的陪同下与医院达成调解,医院因不当行医致使原告子宫被切除造成终身残疾而赔偿原告;7、《民事诉状》,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何xx口头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部分内容不是事实:1、原告在住院时,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照顾;2、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借的钱都是为原告治病的,不能说是被告的个人债务。

被告何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何xx对原告刘xx举证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负担了一部分原告怀孕时在医院的费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婚后二年的工资全部给了原告;《借条》是真的,借的钱是用于原告治病的;对证据5有异议,《协议书》是原告怀孕时逼迫被告写下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在被告的陪同下去医院的,且得到了被告的照顾;对证据7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告的病例资料,真实有效,但仅此无法说明被告不负责任的事实;证据3系原告婚前与他人生育小孩的学费收据2张及房屋月租收据5张,并不能说明原、被告对家庭经济及婚后财产进行了约定;关于《借条》,双方对借款的用途存在争议,但没有举证说明,结合双方的陈述及庭审情况,被告主张借款用于原告治病,却一张票据都没有,且原告后来与医院处理医患纠纷均没有见到被告的签名,对此本院依法不能采信;证据5的内容并不是对家庭经济、财产方面进行的约定,《协议》第7条的约定违反了《婚姻法》第二条关于“婚姻自由”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不能依据这条约定要求对方赔偿;双方均认可证据6、7的真实性,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刘xx与被告何xx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2月14日在道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在广东省务工、共同生活,2013年9月4日,原告刘xx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医院生育女孩何x(几天后夭折),原告在生育过程中因子宫破裂而全切子宫,该医院因不当行医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296926元。双方之间因生育小孩的整个事件,产生了较大的矛盾,之后,双方分开各自生活,2014年10月,被告何xx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关系没有缓和,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在他人介绍相识后,在短时间内结婚,缺乏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没能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感情一般,双方在生育小孩遭遇不幸的整个事件中曝露了较大的矛盾,且双方不能相互理解和谅解,反而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曾经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将近一年的时间内,双方均没有珍惜这段婚姻,夫妻感情仍没有得到缓和,经法庭作调解工作,双方均没有和好的意思,表示坚决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完全破裂的程度,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广东**和镇医院得到赔偿款,是原告因身体遭受侵害得到的赔偿款,应当属于其个人的财产,由其个人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刘xx与被告何xx离婚;

二、原告刘xx从广州**医院获得的赔偿款属原告的个人财产。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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