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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晋**有限公司与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司)与被告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任志强向原告支付货款240.1万元及逾期违约金1.368万元(以到期未付款3.81万元按日万分之六计算6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任志强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4年5月7日,山西三**有限公司与任**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1)、任**向该公司购买泵车(型号为SY5419THB560C-8)一台,单价为440万元;(2)、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签订即日起1日内付首付款88万元,余款352万元从2014年5月起分24个月付清,前23个月每月还款15万,第24个月还款7万元;(3)、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出卖人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4)、买受人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货款。

2、合同签订后,山西三**有限公司依约交付了泵车。截至2015年4月,任志强支付货款共计199.9万元,尚欠到期货款38.1万元未付,未到期货款202万元。

3、2015年7月29日,山西三**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山西晋**有限公司。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山西三**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志*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山西三**有限公司变更为山西晋**有限公司,因此其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原**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公司作为出卖人已经交付了产品,被告任志*应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被告任志*截至2015年4月仅支付199.9万元货款,尚欠到期款38.1万元未付,该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公司依约要求被告任志*支付全部货款240.1万元及逾期违约金1.368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晋**有限公司货款2401000元及违约金13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000元,由被告任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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