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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瑞雅与长沙市**车用品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车瑞雅与上诉人长沙市**车用品厂(以下简称中盛用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227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盛用品厂经营者彭*、委托代理人王**、何**,被上诉人车瑞雅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中**品厂系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10月14日在长沙**管理局开福分局注册登记,经营者为彭*。2014年8月,车瑞*经人介绍到彭*处工作,2014年9月3日下午,车瑞*在工作中受伤。车瑞*受伤后当即被送入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7652.90元,其中中**品厂业主彭*支付了6799.60元,车瑞*自己垫付853.30元,出院时彭*支付了车瑞*现金800元。车瑞*的出院诊断为:“1、左手第一指挤压伤;2、左手第一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3、左手第一指末节指腹裂伤”。出院医嘱为:“1、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定期换药,术后二周拆线;2、在专科医师指导下,逐步进行患指功能锻炼;3、每个月回院复查,直至骨质愈合完全;4、继续克*针固定,术后三个月酌情取出;5、建议指套保护三个月;6、如有不适,我院随诊”。2015年2月11日,长沙市**委员会作出长劳鉴20150201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车瑞*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为此车瑞*花费鉴定费472元。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5)5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车瑞*为工伤。2015年5月18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作出长人社工伤撤字(2015)501号《关于撤销车瑞*认定工伤决定的通知书》,认为车瑞*于2014年9月3日受伤,而此时彭*并未注册成立中**品厂,故车瑞*受伤时与该汽车用品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撤销了对车瑞*工伤的认定。并告知车瑞*可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救济。2015年5月22日,车瑞*向长沙市开**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长沙市开**仲裁委员会向车瑞*出具了开劳人仲不字(2015)第1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第三条规定:“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第五条规定:“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前款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本案中,车瑞*在中**品厂处工作受伤时中**品厂并未依法登记与领取营业执照而从事生产经营,系非法用工。本案中,中**品厂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车瑞*的月工资标准,故车瑞*的月工资标准应当按照湖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44元予以确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无营业执照或者未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之规定,如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规定计算,车瑞*的一次性赔偿金为97056元(4044元×12个月×2倍);如按照工伤待遇标准计算,车瑞*的一次性赔偿金为1172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396元(4044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352元(4044元×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352元(4044元×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6176元(4044元×4个月)},因车瑞*起诉只要求赔偿92952元,系车瑞*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车瑞*要求支付后期治疗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车瑞*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具有后期治疗费,故本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车瑞*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的诉讼请求,因车瑞*住院7天,车瑞*要求赔偿280元没有超过相关伙食费标准,故车瑞*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车瑞*要求支付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车瑞*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到车瑞*在伤后确有交通费的发生,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车瑞*的交通费为500元;关于车瑞*要求支付鉴定费478元、医疗费851元的诉讼请求,因车瑞*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为472元,故原审法院支持472元,医疗费851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车瑞*出院时中**品厂方支付车瑞*现金800元,故医疗费851元中扣除该800元后,中**品厂还应支付车瑞*医疗费51元;关于车瑞*要求支付护理费960元的诉讼请求,因车瑞*住院期间系其妻子进行护理,车瑞*的护理费应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0520元计算,折合每天111元,车瑞*住院7天,护理费为777元;关于车瑞*要求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停工留薪期工资系《工伤保险条例》中的赔偿项目,本案已对车瑞*的各项损失进行一次性赔偿计算,故车瑞*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品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车瑞*一次性赔偿金92952元;二、中**品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车瑞*医疗费51元、护理费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72元;三、驳回车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中**品厂承担。

上诉人诉称

车瑞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车瑞雅提交的起诉状上的诉讼请求虽为110021元,一次性赔偿金92952元,但在庭审时车瑞雅依法增加了诉讼请求为不低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标准为122305元,并且代理词也已写明。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车瑞雅起诉只要求一次性赔偿金92952元,赔偿总数为95032元,其余部分视为放弃。二、中盛用品厂应支付车瑞雅停工留薪期待遇16176元。车瑞雅提交的起诉状上的请求中盛用品厂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12000元,后在庭审中变更为1617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并不包括在一次性赔偿金中,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中**品厂针对车**的上诉答辩称:1、一审判决适用的案由错误,计算标准错误。该案不是工伤,劳动部门撤销了工伤鉴定,因此本案不是劳动争议。所以一审判决和车**的上诉请求失去法理基础。2、非法用工的认定部门是劳动监察部门而不是工伤认定委员会,一审法院认定为非法用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品厂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车**受伤时中**品厂尚未成立,双方没有劳动关系,本案不应由中**品厂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彭*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由不是劳动争议,而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二、车**所受伤不构残,中**品厂要求法院重新鉴定。三、劳动局工伤鉴定部门没有资格认定中**品厂非法用工。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车**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车瑞雅针对中**品厂的上诉答辩称:1、中**品厂对法律错误理解,非法用工是劳动争议案由中的一个案由。一审法院所立案由没有错误。没有法律规定要求非法用工需由劳动监察部门进行认定,才能仲裁起诉。车瑞雅与中**品厂的争议系劳动争议中的非法用工赔偿纠纷。2、车瑞雅所做劳动能力鉴定依法有效,且中**品厂未提出异议,该劳动能力鉴定合法有效,公平公正,不需重新鉴定。3、车瑞雅与中**品厂系非法用工赔偿纠纷,有相关部门进行了认定,本案系非法用工赔偿纠纷。中**品厂找出各种借口上诉,系拖延时间、转移财产,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案二审期间,中**品厂向法庭提交证据1工资证明,拟证明车瑞雅的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1个月试用期内2000元/月)。

车瑞*对中**品厂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签字无法核实。中**品厂没在法定期间提交证据,应按照相关法律给予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中盛用品厂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一、中盛用品厂收到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长劳鉴20150201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后没有15日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二、本案车瑞雅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中盛用品厂支付车瑞雅一次性赔偿金92952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78元、医疗费851元、护理费960元、停工留薪工资12000元,总计110021元”。三、本案原审庭审笔录中没有车瑞雅增加诉讼请求的记录。四、本案原审法庭辩论于2015年7月9日结束。五、车瑞雅的委托代理人张*于2015年7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代理词中要求中盛用品厂赔偿车瑞雅121754元。六、湖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525元,月平均工资4044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在于:一、本案中盛用品厂是否构成非法用工;二、车瑞雅的伤残等级应如何确定;三、中盛用品厂应支付车瑞雅的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本案中,车瑞*在中盛用品厂处工作受伤时中盛用品厂尚未依法登记与领取营业执照。根据上述规定,此时中盛用品厂进行生产经营,属于非法用工,应向车瑞*给予赔偿。

关于焦点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规定:“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根据上述规定,车**的伤残等级应由长沙市**委员会鉴定确定。本案中,长沙市**委员会经鉴定已得出结论:车**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中盛用品厂收到长沙市**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后没有在规定15日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应视为认可该结论。故原审判决认定车**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规定:“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前款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本案中,车瑞雅2014年9月3日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2月11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上述规定,中盛用品厂应支付车瑞雅的一次性赔偿金应按2014年湖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的2倍计算,即97050元。因车瑞雅起诉请求支付一次性赔偿金92952元,系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审判决中盛用品厂支付车瑞雅一次性赔偿金9295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本案中,车瑞*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并未提出增加诉讼请求。故车瑞*上诉主张的其在庭审时依法增加了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中盛用品厂支付车瑞雅医疗费51元、护理费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72元,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车瑞雅请求中盛用品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八条规定:“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中盛用品厂上诉主张本案案由不是劳动争议而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车瑞雅、中**品厂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长沙市**车用品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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