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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设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长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19日,李建设向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现金人民币55000元。(注:此借款三个月内还清,存放车辆行驶证正证一本)借款人:李建设。借款到期后,李建设拒不还款。朱*遂诉法院请求,李建设偿还借款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李**双方的借款事实及李**尚欠朱*借款的事实属实,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予清偿,李**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朱*请求李**立即偿还5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辩称该款项已经偿还,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欠款人民币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上诉至本院。李**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871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朱*负担。其理由为,本案诉争的55000元借款属实,但李**已为该笔借款,重新向朱*的堂兄付*出具了一份金额为70000元的借条。且该70000元已通过案外人伍*替代偿还,故本案借贷关系已经消灭;原判审理程序违法,本案应与债权人为付*,债务人为李**的另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合并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朱*答辩称,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审理程序合法,本案与另一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主体不同,不必合并审理;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还款,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二)李**是否应就本案所涉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首先,本案与债权人为付*,债务人为李**的另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是两个独立的可分之诉,而非必要共同诉讼,原审法院未将两案合并审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可知,在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下,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案件,还需经当事人同意。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当事人朱*与另一案件当事人付*均一致同意将两案合并审理。故上诉人李**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李**认可向朱*借款55000元的事实,并对其向朱*出具的借条无异议。本案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签订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朱*已依约支付55000元借款,李**应依约偿还上述借款。虽然,李**辩称,已为该笔借款,重新向朱*的堂兄付*出具了一份金额为70000元的借条。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其理由如下:首先,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李**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次,根据交易习惯,李**换据时理应将原借条予以收回,但本案中,55000元的借条却仍由朱*所持有,故李**的上述主张亦与常理不符。最后,即使诚如李**所述,关于本案诉争借款,其已向付*另行出具了一份70000元借条。但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换据、变更债权人的行为,已获原债权人朱*的同意认可,上述行为对朱*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李**应按约向朱*偿还借款。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李建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主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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