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与唐*生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4)东**一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7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收到上诉案卷,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上午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唐**及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5年11月21日原告唐**与原白牙市镇官田村好运来砖厂丁**签订了租地打井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允许丁**在其自留地上打井,井打好后每年付给原告租金一百元,水井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丁**好运来砖厂所有,但年限到好运来砖厂不办时止。之后,丁**于2009年4月16日将砖厂生产、经营权、厂房转让给被告唐**及股东5人。到2011年12月县环保局检查被告唐**砖厂环保不达标,责令唐**对砖厂进行整改,被告唐**按要求对该砖厂进行了整改,同时更换了《营业执照》,更名为“东安县好运来页岩砖厂”,并一直在进行生产,并从2009年至2013年原告从被告处领取水井租金共500元。原告认为,他与丁**的原好运来砖厂之间的租地打井合同已终止,丁**在原告土地上打的水井所有权和使用权已归属原告。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原告的水井内取水应属非法,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责令被告停止侵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唐**与丁**签订的租地打井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丁**于2009年4月16日将砖厂生产、经营权、厂房转让给被告唐**等人生产经营,但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现丁**经营的砖厂已停办,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原告的水井内取水已构成侵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经原告介绍并同意,丁**将好运来机砖厂转让给了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护观点,因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辩护观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原告唐**的自留地上的水井内取水。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唐**上诉的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丁海峰将砖厂转给上诉人时征得了被上诉人的同意,水井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上诉人;2、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四)项,要求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唐**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提出丁**将好运来转给了上诉人,经过被上诉人同意,而事实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同意水井相关权利转让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从上诉人手中领取水井租金,就表示被上诉人同意《租地打井协议》转让给上诉人是强词夺理,被上诉人允许上诉人从水井取水只能证明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系较好,允许上诉人唐**取水而已,不代表《租地打井协议》合同相对人权利义务转让。丁**的砖厂已经停办,水井依照协议归被上诉人所有;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经过审查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水井租赁关系,所以适用《侵权法》没有任何问题,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期间,上诉人唐**向法庭提交了1份新证据,好运来红砖厂工资发放表拟证实被上诉人在砖厂担任工头,砖厂的转让、打井租地和转让都经过了被上诉人的同意且转产转让是被上诉人介绍的。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我只是领取做事的工资,其他事情不清楚,与本案无关。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拟证实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丁**将好运来机砖厂转让给上诉人唐**时,上诉人是否取得了水井的所有权和使用权;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水井取水是否构成侵权。

一、2005年11月21日作为乙方的被上诉人唐**与作为甲方的丁**、好运来机砖厂签订了《租地打井协议书》,该协议第1、2条约定了“甲方(丁**)租乙方(唐**)的壹分荒地打水井,租金每年壹佰元;水井成功后,所有权和使用权归甲方所有,年限到甲方不办砖厂止”。好运来机砖厂是丁**作为个体工商户为个体经营砖厂所起的字号,好运来机砖厂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因此,好运来机砖厂在《租地打井协议书》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好运来机砖厂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丁**才是合同的当事人。2009年4月16日丁**将好运来红砖厂转给了上诉人,丁**将好运来红砖厂转让之日起即未再办该砖厂。根据丁**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地打井协议书》第2条的约定,从该日起水井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归被上诉人唐**所有。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和官田村5组续签的办厂土地办厂土地延期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只是延长土体租赁期限,并未涉及到被上诉人的水井所有权和使用权。上诉人认为其与丁**签订《东安好运来红砖厂转让协议书》时征得了被上诉人的同意,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丁**将好运来机砖厂转让给上诉人唐**时,上诉人唐**没有取得水井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丁**将砖厂转给上诉人时征得了被上诉人的同意,水井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与丁**签订《东安好运来红砖厂转让协议书》后,被上诉人允许上诉人从其水井取水并每年收取100元租金,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当事人随时有权解除合同,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在其水井取水后,被上诉人仍然继续使用该水井,已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审理本案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充分,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