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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漆**,被害人姚*、王*的诉讼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在2015年1月5日中午饮酒后于当天14时许驾驶自己牌照为湘F×××××的小车从公田镇镇政府前往岳阳县城荣家湾办事;当车行驶至荣公公路杨林乡兰田村路段时,遇被害人易*乙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马路旁边的岔路口出来往公田方向行驶,因陈*醉酒驾车操作不当,致两车相撞,造成易*乙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在驾车驶离现场后报警。经检测,被告人陈*属醉酒驾驶。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易*乙不负事故的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陈*已赔偿死者亲属50万元,但未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姚**提出,被告人陈*系交通肇事后逃逸,赔偿不积极,认罪态度不好,请求人民法院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没有逃逸,是自动投案,已尽力进行了赔偿。辩护人漆**认为被告人陈*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陈*有自首情节,在交通事故中死者有过错,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在岳阳县公田镇政府主持一个会议后与参会的村干部一起在该镇马鞍山饭店吃午餐并喝了白酒。当天14时许,被告人陈*驾驶自己的一台牌照为湘F×××××小车从公田镇镇政府前往岳阳县荣家湾办事。当天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驾车行驶至荣公公路杨林乡兰田村超市附近路段时,遇易*乙(男,25岁,岳阳县杨林乡福冲村张家组人)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马路旁边的岔路口出来往公田镇方向行驶,因被告人陈*醉酒驾车操作不当,致两车相撞,造成易*乙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未停车,驶离现场至杨林乡聚仁村殷家组武*家附近路段时才停车,并借用武*的手机于14时48分向110指挥中心报警;随后同接警的杨**出所干警到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投案。当天17时左右,公安交警采集了被告人陈*的血样,元月8日送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进行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鉴定。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法医毒物报告书,检验结果为:所送血液中乙醇定性为阳性,定量含量为151.979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5年1月15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易*乙不负事故的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陈*已赔偿死者易*乙的亲属(姚*,女,1991年4月出生,系易*乙之妻;王*,女,1964年7月出生,系易*乙之母;易*丙,2015年4月出生,系易*乙遗腹子)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但未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2015年1月23日,岳阳县公田镇政府、杨林乡政府、岳**警大队、岳**访局根据岳阳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关于“陈*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案件信访会议纪要”的精神,一起垫付了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陈*的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肇事车辆信息,报警记录、到案经过、收款收条及死者易显龙的驾驶证基本信息;2.证人武*、雷*、熊*、万*、殷*、易**、周*的证言;3.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5.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8.提取笔录;9、岳阳县处理信息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关于“陈*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案件信访会议纪要”及死者亲属2013年1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交通肇事后驶离现场,后停车报警并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但应对其从宽的幅度适当从严;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因怕挨打驶离现场的行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依法不能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姚**提出的被告人陈*系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陈*交通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破坏了现场,在事故责任认定中已依法承担了全部责任,故在量刑中对这一情节不再重复评价。被告人陈*认罪态度好,已尽力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虽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仍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姚**认为被告人陈*“赔偿不积极,认罪态度不好”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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