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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宋*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吴**与宋*甲离婚纠纷一案,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楼民康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宋*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吴*诉称:2007年,其与宋**在外打工相识,2008年同居,2009年10月17日未婚生育女儿宋**。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双方不得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来又生育儿子宋**。结婚后,双方经常吵闹打架,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吴*于2013年6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故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解除其与宋**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宋**由其抚养,儿子宋**由宋**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吴*与宋**在外打工相识,2008年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宋**。××××年××月××日生育儿子宋**。吴*诉称结婚后,双方经常吵闹打架,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其于2013年6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此外,吴*与宋**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和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吴*与宋*甲结婚后,双方缺乏沟通和信任,导致产生家庭矛盾且不断恶化,吴*离家出走,感情彻底破裂,且宋*甲不到庭,说明宋*甲没有和好的想法,对吴*请求离婚的理由予以支持。根据有利于子女抚养的原则,婚生女宋*乙由吴*抚养,抚养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由吴*负担,婚生子宋*丙由宋*甲抚养,抚养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由宋*甲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吴*与宋*甲离婚;二、吴*与宋*甲的婚生女宋*乙由吴*抚养至18岁,吴*与宋*甲的婚生子宋*丙由宋*甲抚养至18岁,吴*与宋*甲对各自的抚养的子女,各自承担生活费、医疗费和教育费。吴*与宋*甲对对方抚养的婚生子女在节假日有探视的权利,吴*与宋*甲均应当给予探视的方便。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宋**上诉称,吴*诉称上诉人经常打牌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经常吵闹打架及吴*于2013年6月离家出走不是事实。上诉人只在没有事情可做及逢年过节时才打牌。吴*系于2013年8月在东莞打工时出走,其于2012年亦离家出走过两、三次。今年,双方就婚姻一事进行过协商,但因吴*不同意而未果。吴*娘家属经济落后地区,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故请求判决两个小孩均由上诉人抚养,由吴*承担上诉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上诉人要求抚养两个小孩没有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已作绝育手术,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应判决一个小孩归被上诉人抚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吴*已做绝育手术。吴*诉称宋*甲经常打牌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经常吵闹打架没有证据证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离婚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准予离婚均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予以维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宋某甲要求抚养两个小孩有无依据。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双方当事人的两个小孩均已年满两周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因双方有两个小孩且吴*已做绝育手术,其亦具备正常劳动能力,并不存在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情形,故依据上述规定,应判决一个小孩归吴*抚养。吴*直接抚养一个小孩后,吴*是否将小孩交给其娘家抚养具有不确定的因素,故吴*娘家经济条件的好坏不是本案处理小孩抚养问题的依据。

综上,上诉人宋**要求抚养两个小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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