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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彭**、王**、彭**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因与被上诉人彭**、王**、彭**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5)道法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9月29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彭**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彭**与彭**系父子关系,彭**、王**夫妻关系,彭**系彭**的堂侄孙;彭**举证的2006年10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出卖人为:永州市擎**责任公司,买受人为:彭**、彭**(彭**在合同末尾买受人签章处无签名),所购商品房为道县爱莲商业广场D区16栋11号房,建筑面积为241.59㎡,房屋总价款29.8万元;2006年10月25日及2007年11月6日的二张“湖南**地产交易专用裁剪发票”显示:付款单位:彭**、彭**,收款单位:永州市擎**责任公司,交易项目:D区16栋11号房屋,成交金额:15.8万元和14万元;房产契字(存根)第0006357号房屋契约显示:承受人为彭**,房屋座落为:道县爱莲商业广场D-16-11,“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同意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彭**之名,以后产权发生纠纷与房产局无关,彭**(签名)”;道县**江镇字第00036447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显示:房屋所有权人:彭**,房屋座落:道江镇道州中路(爱莲商业广场D-16-11号);道国用(2008)第001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显示:土地使用权人:彭**、彭**,座落:道县爱莲商业广场D-16-11;2011年3月份,彭**向彭**、彭**租赁涉案房屋用于经营和居住至今。房屋租金(每年3000元起)由彭**、彭**收取;2014年1月7日,彭**大儿子彭**(甲方)与二儿子彭**(乙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乙方向甲方租赁道县爱莲广场D区16栋11号房屋整体,租赁期限为两年(2014年3月12号至2016年3月12号),租房款为每年4000元(肆仟元),在租赁期间,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入住该房。如甲方违约,则甲方放弃对该房的股份。租赁期满,甲、乙双方都可按市场价购买该房,若双方都无力购买,则该房按市场价对外出售,各分一半股份。”2014年2月20日,彭**、王**(为甲方)与彭**(为乙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同意将座落在爱莲商业广场D区16栋11号的一处房产出售给乙方,房屋出售总金额24万元,房屋面积(1-4层)总共241㎡;2014年1月28日,彭**将6万元存入文满翠(原告之妻、二被告之母)的银行账号2992349980110196598*001内,2014年2月18日,彭**以毛幸娥名义(付**)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将18万元转入彭**的银行账号2992349980110287025内(该存折系彭**保管)以及22万元转入彭**银行账号6217002990102040148内;2014年2月18日,彭**出具给彭**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彭**购买彭**道县爱莲广场D区16栋11号门面房款46万元”;2014年2月20日,彭**以毛幸娥名义(付**)将10万元转入彭**的账号内(该存折系彭**保管);另外,彭**与彭**口头商定涉案房屋总价款66万元;此后,彭**以其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人且不知、不同意出售涉案房屋给彭**为由,主张买卖房屋的合同无效,经与彭**及彭**协商解决未果,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本案讼争的房屋系被告(买受人)与永州市**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交易,且“湖南**地产专用裁剪发票”显示的付款人为被告和彭**,特别是彭**与彭**申请核发并领取了涉案房屋的国土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为彭**和彭**,房屋所有权人为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及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彭**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彭**以“购买房屋的合同、相关票据及涉案房屋的国土使用权证均由其名字,而办理房产登记过程中所涉及的‘情况说明’的内容及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且彭**也承认该内容及签名是彭**自己写的”为由,主张其为本案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依据上述已引用的法律条款可知,在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房屋所办理的房产证书有误,且该房产证书仍然有效的情况下,彭**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涉案《房屋买卖协议书》的出卖人为二被告,买受人为第三人,而彭**并非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故彭**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彭**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彭**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彭赛成已经确认房屋产权登记上“彭**”签名系彭赛成伪造,那么上诉人系本案涉案房屋的权利共有人,房产局对于涉案房屋登记是错误的,一审认为上诉人不是权利人是不当的。另外,涉案房屋的出售并未经过上诉人的同意,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王**及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彭**、王**在二审过程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彭**在二审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以及证据二上诉人彭**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彭**自认不是该涉案房屋的共有人。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彭赛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认证:证据一,该证据系法院庭审笔录,该笔录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对该证据系上诉人自己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对该证据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审理过程中所采信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法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争执的焦点在于:本案房屋购买合同是否属于有效合同。根据已采信的证据,上诉人作为在彭**与彭**、彭**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的证人,其在该案中作证称,本案涉案房屋不是上诉人所购买,仅是登记权利人,实际购买者为彭**与彭**,该涉案房屋与其没有关系。另外,在本案中,有相关证人证实上诉人彭**对于被上诉人彭**与彭**之间的本案涉案房屋买卖是知情的,且被上诉人彭**将购房款汇入上诉人彭**妻子的银行账户,现上诉人彭**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不知道被上诉人彭**的购房款汇入彭**妻子的银行账户。综合上诉人自己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以及双方认可的事实来看,上诉人已自认与本案涉案房屋无关,涉案房屋产权证上仅登记被上诉人彭**的权利。故上诉人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属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不涉及房屋登记转让,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房产证登记错误,不能进行转让的理由,该事实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对该事实进行评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上诉人彭**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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