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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余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余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陈文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06年8月6日原告通过中介与被告经公证授权哥哥余*以及其母亲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坐落在长沙市xxxxxxxx房产住宅(面积93.98平方米)以及一楼杂屋(面积8.25平方米),一并出售给原告,房产价格为19万元,含附属设施及该房屋过户交易的税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16万元,被告将该房交给原告居住。2008年8月26日双方签订《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办好房屋买卖《委托书》后,由原告付给2万元。剩下1万元原告在被告产权证到手之后,扣除过户费用后付给被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2万元,但被告在房屋产权证办理完后,以各种理由拒绝将产权证过户到原告名下。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判决: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二、确认位于长沙市xxxxxxxx房屋为原告所有,并由被告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承担相应的过户税费;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余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园所有的位于长沙市xxxxxxxx房,房屋产权证号为71××96,房产产别为经济适用房。该房屋发证日期为2011年1月20日。该房屋系被告余园于2003年9月12日与长沙**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的。该房屋一楼杂物间没有房屋产权证。2006年8月6日,出卖方(甲方)朱湘苓、代理人(甲方)余*与购买方(乙方)周振如、代理人(乙方)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拥有上述房屋(面积为93.98平方米)及一楼杂屋一间(面积为8.25平方米),一并出售给乙方。上述房产交易金额为19万元,含附属设施费用及该房屋过户交易的税费。甲方同意乙方分两次付款,在本合同双方签字生效,甲方交付房屋后乙方付款16万元;第二次付款时间待余园回国(最迟2009年8月5日之前)办理好房屋交易的相关法律手续,同时乙方扣除该房屋交易过户费用后,付清余款。甲方同意乙方付第一次款项后将上述交易的房屋正式交付给乙方(含杂屋),移交时甲方一并将房屋的相关资料即房屋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维修基金发票、契税发票等交予乙方,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在办好后一个工作日内交予乙方(以上所有资料均为原件)。经双方协商上述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交易税费由甲方承担。

另查明,2008年8月26日,甲方(即余园、余*)与乙方(周振如)签订《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第一,2006年8月6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未修改条款仍然有效;第二,原合同中两次付款改为三次付款。第一次付款16万元(已执行),第二次付款2万元,在余园办理好房屋买卖《委托书》后付给,剩下1万元,乙方在甲方产权证到手之后,扣除过户费用后付给甲方;第三,产权过户费用数额,按照2006年签订合同时国家所规定的费用标准执行,如果因国家收费政策发生变动而增加的费用,由双方商量解决;第四,房子是经济适用房,如果遇到非甲乙双方的意愿,而是不可抗拒的原因(如国家政策的突然变化)造成房屋买卖不能最终实现,不能视为甲乙双方中的任何一方违约。原告称第三条后面“(时间定格在2009年底,而不是2006年)”系余*写的。

再查明,2008年8月25日,长沙**公证处出具(2008)长开证民字第1xxx号公证书,被告余园与余辉系兄妹关系,被告余园委托余辉办理上述房屋的领取产权证、出租或出售等事宜,委托期限至上述手续办好为止。原告向本院提交收条,拟证明2006年8月6日朱**、余辉收取原告购房款16万元,2008年8月26日朱**、余辉收取原告购房款2万元,2010年7月11日朱**向原告借购房发票等全套房产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收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为被告余*所有的位于长沙市xxxxxxxx房(房屋产权证号为71××96)及一楼杂物一间。本案诉争房屋一楼杂物间没有房产证,故该一楼杂物由原告使用。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该两份证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6万元、2万元。本案中被告余*在约定期限2009年8月5日前,没有协助原告周**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周**多次催促被告余*依约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余*一直不办理,已构成违约。故本案诉争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依法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由被告余*承担房屋过户的税费。原告在本案诉争房屋过户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余*支付剩余购房款1万元。

被告余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周**与被告余园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协助原告周**将位于长沙市xxxxxxxx房(房屋产权证号为71××96)过户到原告周**名下,被告余*承担该房屋的过户税费。

本案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660元,由被告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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