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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少山与武汉中**限公司、安邦财产**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少山、武汉中**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公司)、安邦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市岳阳楼区德益水产批发部(以下简称德益水产批发部)、中国人民财**市江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城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代理审判员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进行了公开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万少山的委托代理人周新权,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安邦**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德益水产批发部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人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万少山系洪**经营的德益水产批发部的员工。2013年1月23日,德益水产批发部的员工徐**驾驶湘F×××××货车在线××镇路段行驶时,撞上停靠在路边的顺**公司的鄂D×××××号货车,造成随湘F×××××货车同行的万少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30日,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负事故主要责任,鄂D×××××货车驾驶员冉高兵负事故次要责任。万少山受伤后先后在华**民医院、岳阳**医院治疗,共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23972.7元,其中华**民医院治疗费1455.5元,岳**医院治疗费22517.2元。2013年2月7日和25日,万少山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好护士医疗器械经营部购买轮椅车、座厕椅花费820元。出院后,万少山在监**民医院检查花费180元。岳阳**医院的《出院记录》中的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抬高患肢,避免行走,卧床时进行下肢关节、肌肉锻炼,下地时以X线检查结果定,1月来院复查1次,不适随诊。2013年9月5日,岳阳**鉴定所对万少山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右胫腓中段粉碎性骨折。2、属轻伤。3、建议伤后伤休9个月,计后段医药费6000元,康复费1000元,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2013年10月30日,万少山以与德益水产批发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岳阳市岳**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了岳楼仲**(2013)第57号仲裁裁定书,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查明,湘F×××××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赵*,实际车主为德益水产批发部,万少山系洪**聘请的司机。

又查明,鄂D×××××货车车主为顺达**州分公司,该车于2012年10月19日在人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至2013年10月18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冉高兵是顺**公司聘请的司机。湘F×××××车辆车主为赵*,但实际使用人为德益水产批发部经营业主洪**(该车卖给洪**后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于2012年5月19日在安邦**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2座)、车上人员责任座位险5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限至2013年5月18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徐**是洪**聘请的司机。再查明,岳阳市**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岳楼劳仲案字(2013)第57号,确定万少山的工资为每月3428.57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徐**驾驶湘F×××××货车与停靠路边的冉高兵驾驶的鄂D×××××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万少山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负事故主要责任,冉高兵负次要责任。因徐**、冉高兵分别是德益水产批发部和顺**公司雇请的司机,故德益水产批发部和顺**公司应对万少山的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安邦财险**支公司是徐**驾驶的湘F×××××号车辆的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人员座位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人保**支公司是冉高兵驾驶的鄂D×××××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因此,安邦财险**支公司和人保**支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德益水产批发部应当赔偿的款项由安邦财险**支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超额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顺**公司应当赔偿的款项由人保**支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不属于和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顺**公司按责任比例自行承担。

万少山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含住院费)24972.7元;2、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3、营养费300元;4、误工费30857元(24000元÷7个月×9个月);5、护理费2300元(100元/天×23天);6、交通费1540元;7、鉴定费800元,合计61459.71。核减的医药费为2994.4元【(24972.7-10000)×20%】。后段医药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德益水产批发部应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顺**公司应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人保**支公司在抗辩时,提出该案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万少山受伤后先在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进行康复修养,并于2013年9月5日对伤情进行法医鉴定,其诉讼时效应以损害结果发生后开始计算,即2013年9月5日开始,万少山于2014年5月4日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万少山损失61459.71元,先由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45497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30857元,护理费2300元,交通费1540元,鉴定费800元),剩余部分15962.71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顺**公司承担30%,即4788.81元,德益水产批发部承担70%,即11173.9元。顺**公司应承担的4788.81元应由人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554.97元(4788.81元-5%的免赔额239.44元-核减的医药费2994.4元),顺**公司实际承担3233.84元。德益水产批发部应承担的11173.9元,由安邦**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万少山11173.9元;二、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万少山保险金47051.97元(45497元+1554.97元);三、顺**公司赔偿万少山3233.84元;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万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德益水产批发部承担966元,由顺**公司承担64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万少山、顺**公司、安邦**心支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万少山上诉称:万少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右小腿骨折,已经进行了右胫骨、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内固定必将取出,经司法鉴定的后段医药费6000元和康复费1000元应计算在损失范围内,原审法院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属于浪费司法资源,因此请求撤销原判,判决安邦**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支付16073.1元,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49046.97元,顺**公司赔偿万少山3338.84元。

顺**公司上诉称:1、肇事车辆鄂D×××××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侯*,顺**公司只是名义上的车主,原审法院认定由顺**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错误,至多在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鄂D×××××号货车在人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审法院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直接扣除非医保用药错误。3、事故发生后,顺**公司已经向交警支付了28500元,万少山也已经领取了12000元,原审法院未查清此事就判决全部赔偿款给万少山错误。综上,请求改判由人保**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50255.81元,顺**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并返还顺**公司前期垫付款12000元。

安邦**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过程中已经查明各方当事人愿意按照20%的比例进行非医保核减,但仅对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商业险部分进行了核减,未对安邦**心支公司车上人员险部分进行非医保核减。一审认定的万少山的医药费24972.7元,多计算了928.03元,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顺**公司、安邦**心支公司针对万少山的上诉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德益水产批发部答辩称:车上人员责任险没有约定非医保用药核减,不应当予以核减。

人保**支公司针对万少山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将后段医药费和康复费认定为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是正确的。

万少山针对顺**公司的上诉答辩称:顺**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险不存在扣除非医保用药。

安邦**心支公司、德益水产批发部针对顺**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人保**支公司针对顺**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被保险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所以上诉人应该赔付非医保用药部分,且非医保用药在一审时已经协商好。

万少山针对安邦**心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保险公司的赔偿款计算错误,少计算了330元;2、一审中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主是侯*而非顺**公司;3、万少山并未领取赔偿款。

顺**公司、德益水产批发部针对安邦**心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人保**支公司针对安邦**心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万少山的医疗费用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数据。

二审过程中顺**公司新提交如下证据:1、《华容县交警大队事故押金收条》一张,拟证明顺**公司已经向交警垫付了28500元。2、《华容县交警大队事故费用借条》一张,拟证明万少山领取了12000元赔偿款。

万少山质证称:两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签收人,不能证明万少山把钱领走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侯*跟本案有任何关系,不能达到顺**公司的证明目的。

安邦**心支公司、德益水产批发部与万少山的质证意见一致。

人保**支公司质证称:两份证据与保险公司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顺**公司提交的证据1《华容县交警大队事故押金收条》系华容县交警大队处理交通事故的专用押金收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疑。交款人侯杰系挂靠顺**公司的本案肇事车辆鄂D×××××的车主,且交款时间为本案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关联性无疑,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华容县交警大队事故费用借条》系华容县交警大队处理交通事故专用条据,且有交警大队本次事故承办人胡**的签名,真实性、合法性无疑。借款人徐起木系万少山所乘坐车辆的司机,且与万少山同为德益水产批发部的员工,借条上写明“用于万少山做手术”关联性无疑,本院予以采信。

万少山、安邦**心支公司、德益水产批发部、人保**支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侯*为本案肇事车辆鄂D×××××的实际所有人,侯*与顺**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2013年1月24日侯*已向华容县交警大队缴纳28500元事故押金,2013年1月29日徐**从华容县交警大队领取12000元用于万少山做手术。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万少山的后段医药费6000元及康复费1000元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万少山是否应当退回12000元的垫付款给顺**公司。3、车上人员险赔付范围内是否应当进行非医保核减。

关于焦点1、万少山的后段医药费6000元及康复费1000元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万少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进行了内固定手术。岳阳**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建议伤后伤休9个月,计后端医药费6000元(含取内固定费用),康复费1000元,住院医疗费列入赔偿。万少山的后段医药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万少山的7000元后段医疗费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诉人万少山认为应当合并处理后段医疗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2、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肇事车辆鄂D×××××系侯*实际出资购买,挂靠在顺**公司名下,顺**公司与侯*应当对万少山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万少山请求由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顺**公司履行了赔偿责任后可根据其与侯*之间的挂靠协议向侯*主张权利。关于万少山是否应当退回12000元的问题,徐**系事故发生时万少山所乘坐车辆的司机,亦是万少山的同事,万少山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因急需手术费用,徐**通过华容**队事故承办人胡**,从侯*缴纳的事故押金中支取了120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用于万少山做手术”。上述款项虽非万少山亲自领取,但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视为万少山领取,万少山获取赔偿款后应当将12000元退回顺**公司,若徐**未将12000元给付给万少山,万少山可向徐**追偿。顺**公司认为其已经支付的12000元应当由万少山予以返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3、车上人员险是否应当进行非医保核减。《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安邦**心支公司提出应当按照20%进行非医保核减,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安邦**心支公司与投保人德益水产批发部之间有非医保核减的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安邦**心支公司关于非医保核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万少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1972.7元(含后段医药费7000元);2、伙食补助费690元;3、营养费300元;4、误工费30857元;5、护理费2300元;6、交通费1540元;7、鉴定费800元,合计68459.71。先由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45497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30857元,护理费2300元,交通费1540元,鉴定费800元),剩余部分22962.71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顺**公司承担30%,即6888.81元,其中非医保核减医药费898.4元【(24972.7-10000)×30%×20%】德益水产批发部承担70%,即16073.89元。顺**公司应承担的6888.81元应由人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646元(6888.81元-5%的免赔额344.4元-核减的医药费898.4元】,顺**公司实际承担1242.8元。德益水产批发部应承担的16073.89元,由安邦**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支付。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2014)楼民城初字第81号判决。

二、由中国人民财**市江岸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万少山损失51143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支付45497元,商业三者县限额内支付5646)。

三、由武汉中**限公司赔偿万少山损失1242.8元,武汉中**限公司已向万少山支付了12000元,万少山应退还武汉中**限公司10757.2元。

四、由安邦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万少山损失16073.89元。

五、驳回万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岳阳市**产批发部承担966元,武汉中**限公司承担6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8元,由万少山承担50元,武汉中**限公司承担198元,安邦财产**岳阳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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