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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限公司与惠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广州**限公司诉称,2013年初被告开发部经理姚XX到原告处洽谈业务,开始合作。原告按被告订购单生产原料,每月25日前发的货,应在交货后第二个月月底结算货款。原告每月按时按质将生产的皮料通过新**公司发货给被告。2014年9月,被告不按时付款,因被告违约导致双方终止业务往来。2015年4月2日双方通过对账,被告共拖欠原告98872元货款,2015年4月11日被告给付了原告30000元货款后,拖欠原告2014年7至8月份68872元货款,由被告出具一张欠条和一张补充协议给原告。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起诉,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4年7月份、8月份货款68872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惠州市**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经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供应皮料等货物。2015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确认截至2015年4月12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8872元。2015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补充协议》,承诺于2015年5月20日还款2万元,2015年6月30日还款2万元,2015年7月30日还款2887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和《补充协议》后,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2015年8月27日,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欠条》、《补充协议》、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货款68872元,并能提供被告盖章签名确认的《欠条》和《补充协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诉称,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8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惠州市**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限公司偿还货款6887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7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282.8元,由被告惠**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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