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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黎XX、李XX,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轮与被告李XX、黎XX、李X彪相邻通行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漆*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X轮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李XX、黎XX、李X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本案案情复杂,本院决定依法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祝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卢**、莫代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漆*艳担任记录。原告李X轮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李XX、黎XX、李X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轮诉称:原告与被告是邻居,原告与被告的房屋后面有一条通道,从2014年8月份起,被告就在其屋后通道两边堆放火砖和货柜,妨害了原告的通行,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将火砖和货柜搬开,不要影响原告通行,但被告一直不搬。2014年8月25日,原告再次提出要求,要被告将堆放在通道的火砖和货柜搬走,但被告不仅不搬,被告李X彪反而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8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误工费1240.00元,合计人民币2396.00元。后村委、镇政府多次进行调解,但被告还是拒绝搬走火砖和货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搬走堆放在通道的火砖和货柜,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李X彪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2396.00元。

原告李X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涛圩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之间2014年8月份因房屋后通道相邻权产生纠纷,调解未果;

2、《医院发票》,拟证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因被告打伤后,花费治疗费856元;

3、《营业执照》、《结婚证》,拟证明原告夫妻从事家电零售业务(店名:兴轮家电商行);

4、《两组照片》,拟证明被告将红砖等堵在通道的事实及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

5、村民代表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争议通道为公共通道;

6、涛圩村委会《证明》,拟证明争议通道为公共通道;

7、《调查笔录》两份,拟证明争议通道为公共通道。

被告辩称

被告李XX、黎XX、李X彪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情不是事实。㈠原告讲的共同通道,是我家祖上留下的屋脚地,原来没有通道,国家没有征收,就是我们的地方,我们不同意作为共同通道。我们堆放红砖是放在我们自己的地方,我们不会搬开。㈡被告李X彪辩称,我与原告没有打架,原告的伤是原告从被告的红砖堆过时,砖掉下来打到原告的,不是我们的责任,其损失应由自己负责。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X、黎XX、李X彪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涛圩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房屋没有被征收。

2、农村危房改造工程牌子一块,拟证明被告方的房屋没有被征收。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015年7月30日涛圩村委会《证明》,被告方无异议,因该村委会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医院发票》,被告李X彪有异议。被告李X彪认为是原告先打被告李X彪的,原告受伤是因为被红砖挂伤的。本院认为,原告李X轮受伤住院是事实,但是否是被告李X彪打伤的,属于健康权纠纷,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故对此证据不予认证。原告的证据3-《营业执照》、《结婚证》,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是相邻通行纠纷,《营业执照》、《结婚证》确实与本案无关,故对原告的证据3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4-《两组照片》,被告有异议,认为红砖是堆在被告自己的地盘上,被告没有打原告;对原告的证据4的红砖堆放照片,因较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身体受损失的照片,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告的证据2的认证意见一致。原告的证据5-村民代表的《证明》一份,被告有异议,认为原、被告房屋间的空巷有一部分是被告家的老屋脚,政府没有征收,还在那里,被告原来的屋脚有多宽,被告就要多宽;被告的异议,与原告的证据6-2015年10月19日涛圩村委会《证明》相吻合,较为客观、真实,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的证据6-2015年10月19日涛圩村委会《证明》,被告无异议,因该证据较为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原告的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7-朱XX、李XX的《调查笔录》,被告有异议,被告的异议和本院的认证意见,与原告的证据5相同。

对被告的证据1-涛圩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据2-农村危房改造工程牌子一块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此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较为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被告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本案以下事实:

原告李X轮与被告李XX、黎XX、李X彪是邻居,均系江华瑶族自治县涛圩镇涛圩村的村民。涛圩镇新市场建成后,接207国道由东向西开通了一条街道—苍梧大道,原告李X轮在南向临街处建成了一栋坐南朝北的房屋,其房屋的后面紧临的是被告李XX一家的老宅基地,被告李XX一家在老宅基地翻建新房屋时,江华瑶族自治县涛圩镇人民政府要求被告李XX一家在原告李X轮房屋的后面与被告房屋之间留出一条宽约2米、长约8米的空地供通风、采光,但未按相关规定征收该空地上属于被告李XX一家老宅基地的部分,亦未给予被告李XX一家任何补偿。原告李X轮亦未提供该空地是规划了的消防、出行通道的有效证据。2013年,原告李X轮紧靠被告李XX房屋的西面又建成了一栋新房屋,从该房屋连接大路也有通道,但从该房屋往东经争执的空地出行较方便。由于争执的空地不完全是历史沿留下来的必经通道,加之原、被告双方沟通不够,关系未处理好,被告一家不许原告一家从争执的空地出行。2014年8月份起,被告在该通道两边堆放了一些火砖和货柜,导致原告无法从争执的空地出行。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将火砖和货柜搬开,不要影响原告通行,但被告一直不搬。2014年8月25日,原告再次提出要求,要被告将堆放在通道的火砖和货柜搬走,被告不搬,双方发生激烈争吵。村、支两委和涛圩镇人民政府多次进行调解,但被告还是拒绝搬走火砖和货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后,考虑到原、被告双方是邻居,若能和解有利于邻里和谐,本院委托村、支委和涛圩镇人民政府再次进行调解,并对争执现场进一步进行了勘验、核实,涛圩村委会证实“原李XX老屋北面与李X轮商用地房屋有一条8米长的巷道,巷道东面李XX旧房基脚距离李X轮房屋墙外线为0.84米(零点捌肆*),西面李XX旧房基脚距离李X轮房屋墙外线为1.4米(壹点肆*)。该巷道是涛圩村巷道,并不属于李X轮也不属于李XX,任何一方都不能堵塞该巷道。”

本院认为:原告李X轮因通行问题与邻居被告李XX、黎XX、李X彪产生纠纷,本案应定性为相邻关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同时,相邻一方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李X轮与被告李XX、黎XX、李X彪一家相邻建造房屋,双方应当按照相关部门规划、批准的有关手续确定选址范围,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也就是说,原告李X轮一方主张、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被告李XX一方的合法权益;被告李XX、黎XX、李X彪一家也不得擅自在历史上属于村道部分的巷道上堆放红砖、货柜等杂物,堵塞巷道通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被告李XX、黎XX、李X彪擅自在历史上属于村道部分的巷道上堆放红砖、货柜等杂物,堵塞巷道影响了原告的通行,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立即搬走堆放在通道的火砖和货柜,恢复原状”的主张,本院认为,对于在历史上属于村道部分巷道上堆放的物品应当搬开,排除妨碍,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搬走历史上属于村道部分巷道上堆放的物品的这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XX、黎XX、李X彪提出“原告讲的共同通道,是我家祖上留下的屋脚地,原来没有通道,国家没有征收,就是我们的地方,我们不同意作为共同通道。我们堆放红砖是放在我们自己的地方,我们不会搬开”的抗辩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完全一致。鉴于争执的空地不完全是历史沿留下来的通道,人民政府又未按相关规定征收该巷道空地中属于被告李XX一家的旧宅基地部分,亦未给予被告李XX一家任何补偿,原告李X轮亦未提供该巷道空地全部是规划了的消防、出行通道的有效证据,故对该巷道空地中属于被告李XX一家的旧宅基地部分,被告李XX一家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而对被告提出“我们堆放红砖是放在我们自己的地方,我们不会搬开”的抗辩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X彪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2396.00元”的主张,因该主张属于健康权纠纷范畴,与本案相邻关系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原告李X轮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XX、黎XX、李X彪立即排除妨碍,搬走在历史上属于村道部分的巷道上堆放的红砖、货柜等杂物,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李X轮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X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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