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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9民初423号,原告张**诉被告永州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永**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司)、永州市鑫**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担任记录。原告张**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粤**司、鑫**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到被告鑫**公司接受理财服务,鑫**公司收取一定委托费用后以被告粤**司需要资金开展房地产开发为由组织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粤**司。原告将10万元汇入被告粤**司指定的账户后,粤**司出具借款凭证一张,该凭证约定借期12个月,月息2分。到期后,双方延期3个月,借期至2015年6月27日。2015年2月16日,原告以同样的方式接受鑫**公司的理财服务,再次借款8万元给粤**司,借期6个月,月息2分。两笔借款共计18万元。被告粤**司支付了部分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本息,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还本息。被告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投资理财委托协议书》中约定:粤**司未还款时,由鑫**公司垫还本息,故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粤**司、鑫**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被告因将所借款项进行投资,投资又暂时无法收回,目前资金困难,无力还钱。待被告资金宽松时再予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015年8月份开始,被告未再付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于2014年3月28日出借给被告粤**司的借款10万元,同日打入被告粤**司指定的李**在中**银行开设的6227002992310145668账户。原告张**于2015年2月16日出借给被告粤**司的借款8万元,同日打入被告粤**司指定的李*在中**银行开设的6227075830120511账户。其余事实与原告张**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2015年7月前的借款利息,被告粤**司已按约定利率支付给了原告张**;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13日,被告粤**司共欠原告张**利息1524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投资理财委托协议书》,《永州市**有限公司借款凭证》、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公司经被**联公司介绍,以房地产开发为由二次向原告张**借款共18万元,原告张**依约向被**公司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张**依约向被**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公司就应当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因被**公司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公司归还,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凭证》中约定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联公司在《投资理财委托协议书》中承诺“若甲方(张**)资金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收回,甲方可授权乙方(鑫**公司)为其按程序追偿,追偿期间,乙方先垫付本息给甲方,追偿费用由乙方先垫付再向借款方追偿。”符合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律特征。现因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公司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联公司与被**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永州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18万元及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13日间的利息15240元;二、被告永州市**有限公司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张**利息;三、被告永州**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项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永**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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