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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9民初171号,原告江华瑶族**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华瑶族**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晓市场管理公司)诉被告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3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担任记录。原告春晓市场管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春晓市场管理公司诉称,2014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将春晓商场教邮街11号门面租赁给被告,合同约定按月支付租金。被告多次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缓交租金,累计欠付租金915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5年5月20日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欠款,被告仅支付1000元后以答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所欠租金。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1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春晓市场管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商铺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商铺的事实;

2,欠条,拟证明被告出具的欠原告租金9105元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予答辩,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春晓市场管理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春晓市场管理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有被告的签名,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日,原告春晓市场管理公司与被告张*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将春晓商场教邮街11号门面租赁给被告。合同约定:租期1年,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每年租金为21000元,租金按月支付,每月1号支付月租金1750元。租赁期间,被告未按期交付原告租金,至2015年4月24日累计欠付租金915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并承诺于2015年5月20日付清。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租金1000元,还欠8150元未给付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致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商铺,未按期支付租金引起纠纷,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商铺租赁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租金,违反了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租金815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原告江华瑶族**理有限公司租金81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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