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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丰**九潭分公司与杨*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惠州市丰**九潭分公司与被告杨*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徐**担任记录。原告惠州市丰**九潭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惠州市丰**九潭分公司诉称:原告是在广东省博罗县经营兽药的单位,被告是在同一地开办养猪场。双方约定,从2013年1月起,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兽药产品,半年结算一次。但被告在2013年7月份将所有生猪出售便离开了养猪场,至今尚欠原告兽药款9062.5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06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和未予答辨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惠州市丰**九潭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销售单,证实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及兽药5118.5元;2、杨*和书写的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兽药款3944元的事实。

本庭对证据认定如下:对第1、2份证据关于被告杨*和欠原告货款共计9062.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29日被告杨*和向原告购买兽药后向原告出具3944元的欠条。2013年4月9日被告杨*和在原告处提货676元,2013年4月16日提货1420元,2013年5月9日提货1062.5元,2013年6月6日提货980元,2013年6月29日提货980元,以上共计906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杨*和向原告惠州市丰**九潭分公司购买兽药后应按欠条及提货单金额及时给付原告货款,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并拖欠至今,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被告立即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惠州市丰**九潭分公司货款906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杨*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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