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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9民初316号,原告吴**与被告永**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华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永**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华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担任记录。原告吴**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粤华置业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2月6日原告分别以购买VIP卡的形式在被告处以13万元购VIP卡一张、以12万元购VIP卡一张,并分别签订认购书各一份,作为被告开发投资款,约定按年利率24%作为分红回报,到期退还本息。其中13万元期限从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12万元期限从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拒绝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粤华置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被告目前有困难,请求暂缓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粤华置业VIP卡认购协议书》,原告吴**以购买VIP卡的形式在被告粤华置业公司处购13万元的VIP卡一张,原告将此款作为被告开发投资款,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4月19日,按年利率24%作为固定分红回报,每月结息一次。原告将13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后,被告于同日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给原告,并向原告发放了VIP银卡一张。

2014年12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粤华置业VIP卡认购协议书》,原告吴**又以购买VIP卡的形式在被告粤华置业公司处购12万元的VIP卡一张,原告将此款作为被告开发投资款,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6月6日,按年利率24%作为固定分红回报,每月结息一次。原告将12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后,被告于同日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给原告,并向原告发放了VIP银卡一张。

2015年8月以前,被告粤华置业公司均按约定支付了原告利息。2015年9月起,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10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利息22207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粤华置业VIP卡认购协议书》二份、《收款收据》二份、VIP银卡二张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粤华置业VIP卡认购协议书》中约定“吴**所购VIP卡本金将作为粤**公司项目开发投资款,在约定期限内,按年利率24%作为分红回报,每月结算一次。到期后,双方可协商续约或粤**公司全额退还吴**购卡本息并收回VIP卡。”由此可见,原、被告虽约定为投资,但原告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只享受固定回报,因此,名为投资,实为借款。原、被告因此产生纠纷,故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吴**按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粤**公司就应当依约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被告粤**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吴**要求被告归还,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因被告逾期后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永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吴**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10日间的借款利息22207元;

二、限被告永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25万元,并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30元,减半收取2515元,由被告永**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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