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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1961号三立混凝土与长**公司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华瑶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公司)与被告长沙友**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司诉称: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长春风电场风机基础项目供应混凝土,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按工程进度向原告进行了结算。截止2015年7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18540元,经协商扣减报废混凝土40000元,尚欠货款785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85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原告三立公司与长沙**春风电场风机基础项目部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长春风电场风机基础,工程地点:广西富川县麦岭镇;二、产品名称:1、C15单价315元/方,C35单价355元/方。2、泵送:22元/方。3、混凝土运输在15公里以上,每公里加1元/方,高速过路费由被告承担。4、因道路问题使原告的搅拌车不能运输满方量(9方车、12方车),被告应补偿原告300元/车;三、付款方式:预付款20万,单个风机基础浇完混凝土付清混凝土款;四、违约责任: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时,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从2013年11月20日开始至2014年7月30日止共向被告供应C15混凝土77车,777方,C35混凝土1053车,11358方,每月结算一次,其中:C15:777方×315元/方=244755元,泵送费777方×22元/方=17094元,运费补贴1×777方×35元/方=27195元,计币289044元;C35:11358方×355元/方=4032090元,泵送费11358方×22元/方=249876元,运费补贴1×11358方×35元/方=397530元,计币4679496元,共计人民币496854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4850000元,尚欠货款11854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2016年1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核实,2014年7月10日被告在浇筑I#风机基础时因原告泵车堵泵造成66方(6车)混凝土报废,被告已退回,原告同意扣减货款40000元,被告写下欠条,其欠条内容是:“今欠到三**限公司商品砼货款柒万捌仟伍*肆拾元整(¥78540元),最迟在2016年2月4日前支付完毕。长沙友**限公司长春风电场风机基础项目部,2016年1月13日”。

另查明,长春风电场风机基础项目部系被告长**公司承包广西壮族**镇工程名称,并任命了案外人刘**为该项目部经理,且为该项目部展开经营活动刻制了项目部印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送货单、对账明细表、收据、原、被告协商相关事宜、欠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企业的内设机构是企业法人的组成部分,企业内设机构的行为代表企业,应当由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建筑施工企业为生产经营需要,设立的伴随某一项目的开始而成立并随着项目的完成而终止的工程项目部或工程处属于企业的内设机构,其代表企业对项目开展施工管理,负责劳动力的组织和材料设备的调配,并最终确保项目在规定的时间的高质量的完成。项目部的行为代表企业,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企业承担。本案中,被告在承接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县麦岭镇工程后,为案涉工程的建设施工成立了长春风电场风机基础项目部,并任命案外人刘**担任项目部经理,还为其展开经营活动刻制了项目部印章。该项目部的行为,应当视为被告自身的行为,并由被告承担法律后果。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交付货物给被告,而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原告在输送混凝土的过程中,由于原告泵车堵泵造成C35六车(66方)混凝土报废不能使用,被告已退回,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累计费用40000元,原告同意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中扣减40000元,被告实际还欠原告货款7854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单个风机基础浇完混凝土付清混凝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是一种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长沙友**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江华瑶族**有限公司货款7854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被告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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