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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1646号,原告何*成诉被告湖南柏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成诉被告湖南柏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冯**、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担任记录,原告何*成及其委托代理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柏**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24日,被告柏**司以原告何*成所承揽的业务已由该公司分包给蒋**为由,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蒋**有直接厉害关系,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蒋**为本案第三人。同日,为查明本案事实和分清责任,本院依法追加蒋**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1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冯**、人民陪审员徐**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担任记录。原告何*成及其委托代理吴**,被告柏**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成诉称:2015年2月,被**公司中标江华瑶族自治县森林城市建设绿化项目第一标段,在瑶都大道北段、城北大道、道贺高速连接线等路段种植树木。2015年4月17日10时许,原告受雇于被告驾驶车辆从事树木种植、吊装活动过程中,在江华县沱江镇城北大道烈士陵园门前路段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杨*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为妥善处理该事件,原告向第三人杨*家属赔偿184000万余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系受被告的雇佣及工作要求,在作业过程中造成第三人的死亡,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支付原告已垫付的第三人死亡赔偿款18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人蒋*的证言,拟证明何**在柏**司做事工资的结算方式及日常工作状态和流程;

2、《江华瑶族自治县森林城市建设绿化项目第一标段承包合同》及《江华瑶族自治县森林城市建设绿化项目第一标段补充合同》,拟证明柏**司中标江华县城绿化项目第一标段;

3、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赔偿协议书等,拟证明何**在受雇柏加公司期间驾驶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并赔偿了相关费用;

4、公安机关对何**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何**受雇于柏**司,工作期间造成他人死亡;

5、公安机关对熊**、李**的询问笔录,律师对曾**、曾**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何**与柏**司系雇佣关系。

被告辩称

被**公司对原告何**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蒋*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蒋*与原告是合伙关系,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蒋*根本没有去过现场其证言不真实;对证据2中的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二份合同与本案无关;证据3应提供原件核对以辨真伪,证3显示原告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对证据4何**陈述其为被告做事,被告对此有异议,因为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5部分有异议,部分无异议,熊**、李**不是被告项目部的员工,没有在项目部工地做事,对熊**、李**对交通事故发生过程的陈述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不是被告雇佣来做事的;被调查人曾昭明、曾**没到庭接受法庭的质证,其证言真伪无法确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柏**司辩称:一、原告何**与柏**司不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二、何**赔偿被害人杨**家属的费用,是其犯罪行为所致;三、从何**的陈述中显示“其做事是承包关系”,那么在承包关系中发生的所有风险责任应由他个人承担;四、何**诉柏**司是诉讼主体错误,蒋**承揽了柏**司劳务,蒋**再将吊树事宜承揽给何**,在本案中由于直接责任人何**已经足额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何**要求柏**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公司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劳务分包协议》一份,拟证明何**与柏**司没有雇佣关系。

原告何*成对被告柏**司提交《劳务分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其提出第三人蒋**分包的是瑶都大道香樟种植,而原告受被告雇佣工作的地点是城北大道,柏**司与蒋**的约定不能对抗何*成。

第三人蒋春明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对何**、柏**司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蒋维的证言,无其它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庭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江华瑶族自治县森林城市建设绿化项目第一标段承包合同》及《江华瑶族自治县森林城市建设绿化项目第一标段补充合同》客观真实,本庭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及证据5中公安机关对熊**、李**的询问笔录内容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代理律师对曾**、曾**的调查笔录,其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柏**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协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现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5日,被**公司与江华**林业局签订《江华瑶族自治县森林城市建设绿化项目第一标段承包合同》,由柏**司承包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的瑶都大道北段、城北大道、道贺高速连接线的绿化工程,柏**司负责苗木购买、整地挖穴、苗木种植、苗木管护等工作。2015年3月6日,柏**司与第三人蒋**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该协议约定:一、柏**司将江华瑶族自治县森林城市绿化建设项目中的绿化栽植项目分包给蒋**,包括苗木种植穴的开挖、施**、穴土回填、苗木枝叶修剪、苗木支撑及浇灌、苗木种植场地的平整及垃圾清除;二、柏**司负责将苗木运送到蒋**指定的施工地点,蒋**负责苗木下车,转运。2015年4月初,柏**司工作人员熊**与何**联系,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何**为柏**司吊装苗木,柏**司每天支付何**报酬为1300元;何**自备车辆及自负燃油费用,完成吊装苗木任务。2015年4月17日7时许,经熊**联系,何**驾驶自有的湘M31092号重型普通货车为柏**司吊装苗木。同日10时35分许,何**在城北大道烈士陵园门前路段吊装苗木倒车过程中,因何**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导致车辆碾压行人杨**,造成杨**当场死亡。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江公交认字(2015)第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持E型驾驶证,驾驶的车辆为湘M31092(套牌)重型普通货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杨**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5年4月22日,何**与死者杨**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何**一次性赔偿死者杨**家属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80000元;另何**负责殡仪馆尸体处理费。此后,何**依协议支付了180000元给死者杨**的家属。何**未提供证据证实殡仪馆尸体处理费的具体数额。事后,何**以其与柏**司已形成雇佣关系,柏**司作为雇主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为由,要求柏**司进行赔偿,双方协商未果,何**遂诉至本院,要求柏**司支付其已垫付给杨**家属的死亡赔偿金18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何*成以其受被告柏**司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造成她人死亡,其已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184000元应由雇主柏**司承担,要求向柏**司追偿184000元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应定性为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何*成自备车辆,自负燃油、修理等费用为柏**司完成吊装苗木工作,柏**司给付何*成工作报酬,双方的行为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何*成与柏**司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劳务合同系雇员为雇主提供劳力服务,雇主给付雇员劳务报酬的合同。本案在立案时将本案定性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与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明显不符,应当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何*成在履行与柏**司的承揽合同过程中,无证驾驶套牌车辆,在未确认车后方安全情况下实施倒车行为,造成杨**死亡,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即应负80%的赔偿责任;柏**司作为定做人选任无相应驾驶证和套牌车辆的何*成吊装苗木,存在选任过失,应负20%的赔偿责任。何*成认为其除赔偿他人经济损失180000元外,还赔偿了死者家属尸体处理费4000元,但何*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尸体处理费的具体数额为4000元,且180000元中已含安葬费,据此,对尸体处理费本院不予以认可。因何*成已全额赔偿他人经济损失180000元,其有权向柏**司追偿柏**司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即柏**司应给付何*成36000元(180000元×20%=36000元)。何*成以其为柏**司所雇佣,要求柏**司给付其18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超出36000元的部分,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柏**司与第三人蒋**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中对蒋**承包苗木种植地段约定不明确,因第三人蒋**未到庭陈述,何*成与柏**司在庭审过程中对交通事故事发地点是否属于蒋**劳务承包地段发生争议,本院无法查明蒋**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在柏**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柏**司以“蒋**承揽了柏**司劳务,蒋**再将吊装苗木事宜承揽给何*成”为由,提出其作为本案被告系主体错误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湖南柏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何**赔偿金36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何**负担3184元,被告湖南柏加**有限公司负担7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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