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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湖南固**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诉被告湖南固**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张*、刘**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代理书记员周**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湖南固**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称,2015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现代装载机一台(产品型号为HL850K加长臂)。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12万元的货款,尚欠10万元货款未付,被告向原告交付上述机械设备。原告在使用该机械设备过程中,发现现代装载机有质量问题,并就此事多次与被告公司的售后负责人员交涉,但一直未得到解决。2015年7月22日被告向长沙**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货款10万元及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9月25日长沙**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在法院未作判决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晚凌晨,在未经过任何商榷与通知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购买的现代装载机拖走。原告在发现机器不见后立即到公安机关报案。随后被告通知原告称机器已由其自行拖走,并于2015年10月16日向长沙**民法院提起撤诉申请,法院于同日准许被告撤诉。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向被告支付部分货款,被告也将机械设备交付原告,故上述机械设备在被告交付至原告时止,原告拥有机械设备的所有权,被告擅自将该机械设备拖走,已侵犯到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型号为HL850K加长臂的现代装载机一台(价值约18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固**限公司辩称,2015年4月3日与原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并于合同签订后实际、全面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却以质量问题为由一直拖欠应付10万元货款本金,拒不履行自己的支付义务。被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于2015年7月向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购买采用标的物所有权保留方式,即原告在付清价款前,设备所有权属于被告。原告严重违约,被告有权自行拖机收回标的物。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收回设备,并同时以短信、公函通知原告进行催告,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已达到《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情形。因此,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终止。被告全面、实际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原告却严重违约。在被告已依据法定程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被告诉讼请求不合情理,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装载机)》。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现代装载机(产品型号HL850K加长臂,产品编号×××0150)一台,价值220000元。双方采取分期购买方式:出卖方在买受方付清约定提机首付款后交货,乙方在未付清价款之前,设备所有权属甲方。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120000元提货,分期款本金100000元。自甲方发货之日起,由乙方分期等额支付该笔款项给甲方,乙方承诺按《欠条》及其附件分期款还款计划书归还该笔款项。双方一致约定,乙方将约定的货款付甲方后,在甲方设备存放地提货,产品由乙方验收并签署收货文件后视为合格交付。产品验收合格后,乙方以产品质量问题拒绝还款的,视为违约。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如因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单方解除合同等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均视为根本违约,应承担支付对方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按合同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除非双方另行约定。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应确保合同正常履行,不得变动合同价格,在乙方正常履行合同期间,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在保修期内,发生保修事项的,甲方应及时按产品制造商质量保修手册相关条款处理。合同第七条第三款还约定: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每月欠款,买受方若延迟偿还货款,出卖方可随时锁机、拖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买受方承担,同时买受方支付的每月还款金额全部自动转为每月租赁费用。买受方必须交纳迟延支付欠款的滞纳金,滞纳金每天按照欠款千分之三标准计算,买受方若累计逾期三个月未偿还货款的,出卖方有权要求买受方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并可采取停止售后服务、停机、自行拖机直至起诉。随时停止售后服务、自行拖机,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买受方承担。出卖方自行收回标的物后,买受方已支付的货款将全部作为使用费用不予退还。买受方若延迟偿还货款产生的逾期货款,必须并承担逾期货款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原告在提机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将100000元分期款付给被告。2015年5月23日,被告工作人员找到原告谈话,要求其支付分期款,原告自述未付款的原因是被告工作人员在给装载机做保养时工作失误,致使装载机出现熄火的情况,同时承诺在2015年6月15日还50000元,7月15日还50000元。

2015年7月,湖南固**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方*、邓**支付货款、逾期利息、违约金合计174912.5元。在诉讼中,湖南固**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将装载机从方*、邓**处自行拖回,并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撤回了对方*、邓**的起诉。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原告购买的现代装载机在被告将该机械设备交付给原告开始,该设备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另一方面,被告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中格式条款,系明显加重原告责任,免除被告责任,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中关于所有权及违约责任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被告擅自从原告处拖走涉案机械设备无法无据,其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合法利益。

以上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民事起诉状、传票、民事裁定书、谈话笔录、报警记录及短信截图、特快专递及回执,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主张根据物权法规定,动产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设立和转让,原告享有装载机的所有权。但合同法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可知我国法律并不是一律认定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设立和转移,其允许当事人在动产范围设立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合同中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并未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冲突,属于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除外规定。因此,涉案标的所有权不属于原告,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中的关于标的物所有权归被告但原告承担设备毁损、灭失的风险这一条款以及违约责任的条款为无效条款。依据合同法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前由出卖人负担,在交付后由买受人负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不论当事人对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如何约定,标的物的风险应自交付时起转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同中关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原告承担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被告为保障标的物所有权之完整性而设定,合理有效,并非加重原告责任。合同中第七条之第一、第二款约定双方根本违约时的违约责任以及被告的义务和违约责任,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排除被告自身责任之说,合法有效;第三款约定的原告及时付款义务是原告应按约履行的义务,违反这一义务所产生的违约责任是原告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被告基于自身对标的物的所有权而采取的锁机、拖机,收回标的物后已付货款充作使用费,标的物在此期间的毁损、灭失风险由原告承担等救济方式并未加重原告责任,条款合法有效。因此,原告主张格式条款无效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结合上述一、二两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装载机,但原告未依约向被告给付货款,作出付款承诺后也未执行。根据合同约定,出卖方在买受方付清首付款后交货,买受方在未付清价款之前,设备所有权属出卖方。买受方若累计逾期三个月未偿还货款的,出卖方有权要求买受方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并可采取停止售后服务、停机、自行拖机,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买受方承担。本案中,原告逾期付款的时间超过了三个月,被告依约定可以自行拖车。原告主张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装载机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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