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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钟*、阳光财产**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钟*、阳光财产**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02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4年10月18日,钟*驾驶其所有的湘A×××××小型轿车与正在作业的王**相撞,造成王**受伤。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伤后住院治疗114天,用去医药费173978.39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钟*垫付163978.39元,另钟*赔偿王**10000元,给王**提供了30天的住院伙食,支付了王**105天的护理费。2、湘A×××××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间内。3、钟*和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王**的医疗费在扣除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外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4、经重新鉴定,王**左上肢评定为九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误工时间评定为300日,预计后续治疗费约为2.5万元,伤后需一人护理180日(含取内固定时间)。王**用去第一次鉴定费1826元,重新鉴定中的检查费、鉴定费,各方均未提供证据。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在于王**损失的认定。王**认为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应予认定。钟*、保险公司认为王**主张的损失应予核定,原审法院认为,王**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73978.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840元(60元/天114天);3、后续治疗费25000元;4、营养费,王**主张3000元,王**出院医嘱上载明“加强营养”,结合其伤情、受伤部位、住院时间等,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王**营养费为1000元;5、交通费,王**主张3000元,根据王**住院时间、距离和本省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惯例,原审法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1500元;6、误工费,经重新鉴定,王**本次损伤后,误工时间评定为300日,王**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2014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计算其误工费,王**主张按年平均工资38248元计算误工费,系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故王**误工费31437元(38248元/365日×300日);7、护理费,经重新鉴定,王**伤后需一人护理180日(含取内固定时间),可按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520元计算,护理费为19982元(40520元÷365×180);8、残疾赔偿金,王**为农业家庭户口,王**提供的长沙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王**多年来一直在外面的建筑工地从事铲土等零工,一家人住在城镇),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王**在事发路段铲土),对邓*、钟*、陈*的询问笔录,长沙县泉**社区居委会和泉**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王**一家三口住在长沙**办事处丁家岭安置小区17栋2单元106号),陈**与訚*(王**的儿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訚*的身份证复印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钟*、保险公司关于王**在家务农,未居住在城市的抗辩,除口头陈述外未提供有关单位的证明、录音录像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王**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故王**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宜,故王**的残疾赔偿金共计为106280元(26570元/年×20年×20%);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1826元。以上损失合计377843.39元。另王**主张护理用品费用160元,缺乏法律依据,且钟*、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已作出责任认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系湘A×××××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于王**的损失应分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钟*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自行承担30%的损失。王**的残疾赔偿金106280元、护理费19982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314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9199元)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向王**赔付110000元;王**的医疗费17397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0元、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25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06818.39元)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王**赔付1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的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还应在交强险内赔偿王**110000元。王**其余损失的70%即180490.39元【(377843.39元-120000元)×70%】由钟*赔偿,钟*已赔偿的187434.39元【钟*垫付163978.39元,赔偿王**10000元,给王**提供了30天的住院伙食,按每天60元的标准折算成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支付了王**105天的护理费,因保险公司认为钟*主张的150元/天的护理费过高,钟*除提供支付护理费的白纸条外,未申请护理人员出庭作证,原审法院认为,钟*的该证据不足,可按2014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520元计算,护理费为11656元(40520元÷365×105),故钟*赔偿王**共计187434.39元】予以折抵后多赔偿了6944元(187434.39元-180490.39元),故不再赔偿,且为便于本案的执行,钟*多赔偿的6944元可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故保险实际赔偿王**103056元(110000元-6944元),王**其余损失的30%即77353元【(377843.39元-120000元)×30%】由王**自行承担。另钟*与保险公司协议对王**医疗费除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外的费用的15%作为非医保用药,由钟*承担,其可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另行解决,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3056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6元,减半收取658元,由王**负担198元,由钟*负担460元。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认定作为行人的上诉人负次要责任,需承担30%的事故责任比例。明显有违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仅以一个九级伤残标准计算上诉人王**的残疾赔偿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关于上诉人的误工费认定与事实明显不符。四、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精神抚慰金计算的标准,有违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钟*答辩称:没有意见。

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关于责任认定的问题,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诉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提出复核,该事故责任书合法有效;二、关于残疾系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三、关于误工费,上诉人一审诉求为31873元,故一审处理该项正确;四、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法院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五、根据交强险以及三者险的规定,对于上诉费用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湖南省**鉴定中心2015年5月28日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受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一个九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和三个十级伤残,后保险公司针对王**左上肢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湘雅**鉴定中心的重新鉴定意见为王**左上肢评定为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中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而在本案中,钟*驾驶其所有的湘A×××××小型轿车与正在作业的王**相撞,造成王**受伤,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钟*对于王**损失承担70%的责任显然存在不当,应当纠正为80%。王**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的结论持有异议,然而其并未向相应的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主张自身不承担事故责任的理由并不能成立。本案中,王**经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三个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54106元{26570元/年×20年×(20%+3×3%)},原审法院计算有误,应当予以纠正。

此外,本案一审中王**主张按年平均工资38248元计算误工费,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原审法院依此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31437元并无不当,同时,王**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三个十级伤残,其对于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审法院根据其伤情并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王**的残疾赔偿金154106元、护理费19982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314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17025元)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向王**赔付110000元;王**的医疗费17397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0元、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25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06818.39元)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王**赔付1000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总计赔偿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由于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还应在交强险内赔偿王**110000元。

对于剩余的损失305669.39元(425669.39元-120000元),由钟*承担80%即244536元(305669.39元×80%),其余20%的损失由王**自行承担。由于钟*与保险公司协议对王**医疗费除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外费用的15%作为非医保用药,故钟*应当承担24597元{(173978.39元-10000元)×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向王**赔偿219939元(244536元-24597),由钟*自行承担24597元。由于钟*已经向王**赔偿187434.39元,对于钟*多垫付的162837.39元(187434.39元-24597元),可在保险公司需赔偿给王**的金额中扣除,由保险公司返还给钟*。

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总计需向王**赔偿167101.6元(110000元+219939元-162837.39元),对于钟*多垫付的162837.39元,由保险公司返还给钟*。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02581号民事判决;

二、阳光财产**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向王**赔偿167101.6元;

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案件受理费1316元,减半收取658元,由王**负担158元,由钟*负担50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王**负担1000元,由钟*负担3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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