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非法拘禁案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辉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曾某勇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发犯抢劫罪,被告人孙*慧犯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徐*红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5)双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曾某勇及其辩护人周**、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认定:

一、抢劫

2015年1月20日上午,被告人曾**找被告人李**借钱时,李**说肖*祥欠他钱,要曾**与他一起去找肖*祥谈。当天上午9时许,曾**、李**伙同被告人李*发驾车找到肖*祥。因曾**没有和肖*祥谈好,李**、李*发分别持屠刀、钢管对肖*祥实施威胁,并强行将肖*祥带上车。当晚12时许,肖*祥要曾**陪他去找人借钱时,曾**用棍子打了肖*祥。因一直没有借到钱,李**等人又继续强迫肖*祥找人借钱。后肖*祥从亲戚处借了4000元交给李**,李**即借给了曾**1500元。同年1月22日晚21时许,肖*祥趁机逃脱。经鉴定,肖*祥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李*发、曾**分别与肖*祥达成了刑事和解,得到了肖*祥谅解。

二、非法拘禁

2015年3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徐**以姚*雄欠其钱为由,纠集被告人曾**、孙**、李**及朱**(在逃)将姚*雄挟持至徐**车上,并将姚*雄带到山上殴打实施殴打后,拿走姚*雄的600元钱。因姚*雄被打得受不了,遂同意找家人借钱给徐**。在徐**等人驾车带姚*雄寻找其母亲途中,徐**等人强迫姚*雄写下1张3万元欠条。因向姚*雄的母亲没有要到钱,徐**、曾**、朱**又驾车将姚*雄带走。后在派出所民警的要求下,徐**等人才于当晚22时许将姚*雄送至派出所。姚*雄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徐**与姚*雄达成了刑事和解,得到了姚*雄谅解。

三、容留他人吸毒

2015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孙**出资在邵阳市双清区的金海大酒店开了间房。当天23时至28日凌晨,孙**和李**、曾**等人在房间内吸食由李**提供的毒品。

同年1月20日至22日期间,被告人李**多次与李*发、肖**在他租来的车内吸食由他提供的毒品。

同年1月20日至21日凌晨,被告人曾**与李**、李*发、肖**2次在曾**所开的宾馆房间内吸食由曾**联系,李**出资购买的毒品。

一审法院认为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判采信了被告人及共同作案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曾**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发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李**、曾**是主犯,李*发是从犯。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李**、曾**、孙**、徐**均是主犯。李**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李**能如实供述非法拘禁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曾**、孙**、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曾**、李*发、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出具报告请求对3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李*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被告人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三千元),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李*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五、被告人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曾某勇上诉提出:他主观上无抢劫故意,客观上未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来强索财物,不构成抢劫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被害人肖**于2013年在邵阳市双清区高祟山镇长木村担任村主任时,原审被告人李**想为长木村的相关工程送材料而找过肖**。李**没有送成材料后,便找借口要肖**赔偿他经济损失,并要肖**打了张欠条。2015年1月20日上午,上诉人曾某勇找李**借钱时,李**提出肖**欠他的钱,如果曾某勇能找肖**还钱,就借钱给曾某勇。曾某勇表示同意后,李**又纠集了李*发。曾某勇与肖**约好在邵阳市双清区高崇山镇长木村新中小学门口见面后,3人即驾车赶到该学校门口。曾某勇下车与肖**谈偿还李**的欠款时,肖**不同意偿还所谓的欠款,李**与李*发就分别持屠刀、钢管强行将肖**带到车辆后排座位上。李**驾车送曾某勇至邵阳市景程宾馆后,又驾车至邵东县**有限公司租了辆牌照号为湘E0BB88的日产牌轩逸轿车。在李**的要求下,肖**随后在车上打电话向他人借款,但一直未能借到。21日凌晨,肖**的一朋友答应借钱给肖**,肖**要曾某勇陪他一起去,曾某勇即赶过去陪同肖**前往,但还是没有借到,曾某勇因此殴打了肖**。21日7时许,李**等人驾车至新邵县雀塘镇,肖**从其妹夫李*虎处借了3000元交给李**。22日14时许,肖**在邵阳市矿灯厂门口从肖*明处借了1000元交给李**。后李**借给曾某勇1500元。22日21时许,李*发带肖**下车后,肖**趁李*发不注意,在邵阳市中南制药厂附近逃脱。经鉴定,肖**左肩背腰部、双下肢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案发后,李*发与肖**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李*发的亲属分别代为赔偿了肖**的经济损失5000元,肖**请求对李*发从宽处罚。本案一审期间,曾某勇与肖**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曾某勇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肖**的经济损失3000元,肖**请求法院对曾某勇从宽处罚。

另查明:李**因犯绑架罪,于2007年3月15日被湖南省新邵县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某勇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肖**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于2013年在高祟山镇长木村当村长时,李**找他想为村里的工程送材料,但没有送成,李**便以多种理由找他要钱,并逼他写了张2万元的欠条。2015年1月20日上午,应曾某勇之约,他在高祟**新中学校门口与曾某勇见面后,曾某勇与他谈欠李**2万元钱的事,他称没有钱偿还所谓欠李**的2万元。李**便要他上车,他不愿意,李**与李*发分别持屠刀、钢管强行将他带到车辆后排座位上。李**驾车将曾某勇送至一宾馆后,又到一租车公司换了辆黑色日产车。李**接着在车上要他找人借钱,但他一直未能借到。21日零时许,他的1个朋友答应借钱给他,他要曾某勇陪他去,但还是没有借到,曾某勇就殴打了他。当天7时许,李**等人驾车带他赶到新邵县雀塘镇,他从他妹夫处借了3000元交给李**。22日14时许,他又在邵阳市矿灯厂门口从他一朋友处借了1000元交给李**。当天21时许,李*发带他在邵阳市中南制药厂下车后,趁李*发不注意,他在该制药厂附近逃离了李*发等人。

2、证人李*虎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1日上午7时许,他姐夫肖**赶到他位于新邵县雀塘镇住房的楼下后,肖**提出向他借3000元。当时他看到肖**坐在车辆后排座位上,车上还有3名男子。在他称身上没那么多钱时,肖**要他想办法救其一命,后他从家中拿了3000元借给肖**。

3、证人肖**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2日下午,肖**打电话向他借款1000元。当天14许,他在邵阳市矿灯厂门口将1000元交给了肖**。

4、现场照片证明了曾某勇、李*发(手持钢管)与肖**于2015年1月20日9时许在长木村新中小学门口的情况。

5、通话详单证明:肖**号码为15573958175的手机于2015年1月21日7:39分至7:57分与李*虎号码为18607399477的手机之间有过3次通话;于2015年1月22日13时02分、14时09分与肖*明号码为13874259437的手机有过通话。

6、租赁合同证明:李某辉于2015年1月20日在邵东县**有限公司租了一辆牌照为湘E0BB88的日产牌轩逸轿车。

7、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公(邵)鉴(法活)字(2015)1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证明:被鉴定人肖**的左肩背腰部、双下肢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

9、谅解书及收条证明:案发后,李*发与肖**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李*发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肖**的经济损失5000元,肖**请求对李*发从宽处罚。

10、调解笔录及收条证明:在本案一审期间,曾某勇与肖**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曾某勇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肖**3000元,肖**请求法院对曾某勇从宽处罚。

11、户籍资料证明了上诉人曾某勇与原审被告人李**、李*发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12、原审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肖**在高祟山镇长木村任村长时,肖答应让他为长木村的一些工程送材料,但肖**后来又没有让他送,肖**为此同意补偿他3万元。除给了他3000元外,余****一直没有给他。2015年1月20日,曾**向他借钱时,他称肖**欠他的钱,如果曾**能让肖**还钱,他就借钱给曾**,曾**即与肖**约好在高祟山镇长木**学门口见面。他与曾**、李*发驾车赶到该小学门口后,曾**便与肖**谈。在曾**告诉他,肖**没有钱还时,他与李*发分别持屠刀、钢管威胁肖**,并强行将肖**带至车辆后排座位上。他驾车将曾**送到宾馆后,又驾车到邵东**赁公司换了辆黑色日产轩逸车。肖**随后在车上打电话借钱,但一直没有借到。他与李*发、曾**带肖**借钱过程中,因肖**没有借到钱,曾**在邵阳南站附近打了肖**。21日7时许,他们驾车到新邵县雀塘镇,肖**从其妹夫处借了3000元给他,他又借给了曾**1500元。当天14时许,肖**又在邵阳市矿灯厂附近向他堂弟借了1000元给他。22日凌晨4时许,李*发带肖**下了车。后他打电话问李*发的情况时,李*发称肖**回去了。

13、原审被告人李*发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20日,李*辉喊他与曾某勇驾车前往高祟山镇长木村抓肖**,并找肖**要钱。曾某勇在车上与肖**约好见面的地点为该镇长木村小学门口。他们3人赶到上述地点后,曾某勇与肖**谈了一会儿,李*辉就要肖**上车,肖**不愿意,他与李*辉分别持铁管、屠刀扶持肖**,并将肖**推至车辆的后排座位上。李*辉驾车将曾某勇送至宾馆后,又驾车到邵东**赁公司换了一辆黑色的日产轩逸车。应李*辉的要求,肖**在车上打电话向亲戚朋友借钱,但一直没有借到。他与李*发、曾某勇带肖**借钱过程中,因肖**没有借到钱,曾某勇在邵阳南站附近打了肖**。21日7时许,他们驾车到新邵县雀塘镇,肖**从其妹夫处借了3000元给李*辉,李*辉又借给了曾某勇1500元。当天14时许,肖**又在邵阳市矿灯厂附近向他人借了1000元给李*辉,但李*辉还说钱少了,要肖**继续借。22日,李*辉要他带肖**下了车,后肖**借机逃跑了。

14、上诉人曾某勇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20日上午,他找李**借钱时,李**说高崇山镇长木村的肖*祥欠了李**的钱,将钱要回来就可以借一部分给他。他与李**、李*发前往高祟山镇途中,他约好肖*祥在该镇长木**学门口见面。他们赶到该小学门口后,他下车与肖*祥谈了一会儿,李**就要肖*祥上车,肖*祥不愿意,李**、李*发分别持刀、钢管威胁肖*祥,并强行将肖*祥带到车辆后排座位上。他乘车至景程宾馆下了车后,李**说要去邵东换辆车。21日凌晨,在肖*祥的要求下,他陪肖*祥一起去借钱,但没有借到,他因此殴打了肖*祥。后李**、李*发又将他送回了宾馆。当天,李**驾车带着李*发、肖*祥又找到他,在李**驾驶的车上,李**借给了他1500元。

15、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06)新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2008)邵中刑二终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因犯绑架罪,被湖南省新邵县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某勇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非法拘禁

原审被告人徐**与被害人姚**于2012年一起在广西做生意亏损后,徐**因姚**未清算就带走几台游戏机离开而产生矛盾。2015年3月28日16时许,徐**在邵阳市双清区汽车东站附近发现姚**后,便纠集上诉人曾**、原审被告人李**、孙**和朱**(在逃)等人赶过去找姚**赔偿因做生意亏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述人员相继赶到邵阳市双清区广场附近与徐**会合。随后,徐**与曾**、孙**、李**在广场附近的金龙干洗门口将姚**强行带至徐**车牌号为湘ED5665的车上。徐**驾车至邵阳市双清区莲荷村一山下的村道边时,徐**与曾**、李**等人将姚**带下车,并对姚**实施殴打。考虑到有人从村道上路过,徐**等人遂将姚**带至山上的一山坡处。在徐**找姚**赔偿做生意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时,姚**不愿意,徐**等人再次对姚**实施殴打,徐**还以姚**与他一起做生意时借了他600元为由,要姚**给了他600元。姚**后在徐**等人逼迫的情形下,答应徐**提出的赔偿3万元和先支付5千元的要求,并打电话向他人借钱。在借钱未果的情况下,姚**提出到位于邵阳大道旁的十八味铺饭店找他母亲拿钱,徐**等人就带着姚**前往该饭店。途中,徐**要姚**写了张内容为“今欠到徐**人民币3万元整,2015年3月28日,欠款人姚**”的欠条。徐**等人带姚**至十八味铺饭店前的邵阳大道旁后,姚**打电话与其母亲曾**取得联系,曾**等姚**的家人即赶到邵阳大道旁。在曾**等人向他人借钱未果的情况下,徐**等人要将姚**带走,姚**及其家人均不愿意,徐**等人在殴打姚**的同时,与姚**的家人发生扭打,直至曾**提出与姚**一起跟徐**等人走。因徐**所驾驶的车辆坐不下,徐**、曾**等人带着姚**、曾**离开了邵阳大道。姚**的家人报警后,公安民警赶过去将李**、孙**抓获,并将2人带至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石**出所(以下简称石**出所)。经讯问,公安民警在初步掌握上述事实的情况下,要李**打电话与徐**取得联系,并要求徐**、曾**等人将姚**、曾**带至石**出所。徐**、曾**等人于当天22时许将姚**、曾**送至了石**出所。经鉴定,姚**系钝性外力左右致颜面部、胸背部及双上肢多处软组织挫伤,+1牙冠折,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徐**与姚**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徐**亲属代为赔偿了姚**2万元经济损失,得到了姚**谅解,姚**请求对徐**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姚**的陈述证明:2012年下半年,他与徐**等人合伙在广西做生意亏损后,2人因他退伙的有关事项产生矛盾,他没有与徐**等人清算,就带着几台游戏机离开了。2015年3月28日16时许,徐**持刀与3人在邵阳市双清区金龙宾馆附近将他强行带上车,并将他带到位于双清区的原资江农药厂后面,随后,徐**方的4人对他实施了殴打。因有人路过看到,徐**等人又将他带到了山上,徐要他出3万元,他不同意,徐**等人又殴打了他,其中,他的右脸被徐**等人用烟头烫伤,嘴部被徐**等人用老虎钳打伤,1颗门牙被打断。在徐**问他当天及在广西时的相关开支怎么办时,他从身上拿出600元交给徐**。在徐**逼他拿钱,并说要他到家里去时,他说他母亲曾某英在邵阳大道旁的十八味铺饭店上班。徐**等人带他前往十八味铺饭店途中,徐**又要他写了张3万元的欠条,并说当天就要交5000元。徐**等人在上述饭店前的公路边见到他父母亲等人后,由于他母亲没有借到钱,徐**等人第3次殴打了他。随后,徐**方除留下2人外,将他和他母亲带离了邵阳大道。在徐**获知他的家人报警后,便将他们带到了石**出所。还证明徐**方一共有5人。

2、证人曾某英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8日下午,她在位于邵阳市双清区的十八味铺饭店上班时接到她儿子姚*雄的电话,姚*雄称,他因欠别人的钱被带到该饭店来了。他与丈夫到饭店外的公路边看到有5名年轻男子围着姚*雄。为首的那名年轻男子对她说,姚*雄欠了他3万元,现在必须拿到5000元。因她没有借到钱,那些年轻男子就要将姚*雄带走,她们上前阻拦时,上述年轻男子殴打了姚*雄。年轻男子中的3人带着她与姚*雄至邵阳市双清区工业街时,为首的那名年轻男子接到石桥派出所的电话,那些年轻男子就将她们带到了派出所。

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从徐*红处提取和扣押了3孔金属指套1个、轮胎螺丝扳手1个、金属短线钳1把和570元人民币。

4、欠条证明: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28日,欠款人为姚**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徐*红人民币3万元整。

5、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公(邵)鉴(法活)字(2015)4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及照片证明:被鉴定人姚*雄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颜面部、胸背部及双上肢多处软组织挫伤,+1牙冠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6、车辆照片证明:徐*红所驾驶车辆的牌号为湘ED5665。

7、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3月28日22时许,邵阳市公安局“110”民警将涉嫌非法拘禁的李**、孙**控制,并送至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石桥派出所,2人称姚**是被他们的同伙带走的。经电话联系,徐**、曾**、朱**将姚**送至石桥派出所。后**出所将上述5人移送至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

8、户籍资料证明了原审被告人孙**、徐**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9、和解协议证明:2015年5月25日,徐**与姚**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徐**亲属代为赔偿了姚**2万元经济损失,得到了姚**谅解,姚**请求对徐**从宽处罚。

10、共同作案人朱某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28日下午,徐*红打电话告诉他,徐*红发现了欠徐*红钱的人,要他赶到邵阳市金龙宾馆附近去抓人。他赶到金龙宾馆附近上了徐*红的车后,徐*红与李**、曾**、孙**将姚*雄挟持至徐*红车辆的后排座位上。他们将姚*雄带至资江农药厂后面的一村道上后,曾**、李**殴打了姚*雄。接着,徐*红等人将姚*雄带到山上,他和孙**一起买了些水等东西送到山上后,他又下了山。徐*红等4人将姚*雄从山上带下来后,他发现姚的鼻子、嘴巴等处有血迹。后他们又带着姚*雄前往邵阳大道旁的十八铺饭店找姚的母亲要钱,但姚的父母没有借到钱,他们就要将姚*雄带走,姚的母亲跟着上了车。因坐不下,李**与孙**就下了车。他与徐*红、曾**带着姚*雄及其母亲寻找饭店过程中,徐*红接到电话后得知姚*雄的亲属已报了警,李**、孙**已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要他们到派出所去处理此事。他们赶到派出所后就被公安民警控制。

11、原审被告人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与姚**等人于2012年合伙在广西做生意亏损后,2人因退伙问题产生矛盾,姚**没有清算就带着几台游戏机离开了。2015年3月28日16时许,他在邵阳市汽车东站附近发现姚**后,即打电话联系了曾**、李**、孙**、朱**等人。当天下午17时许,上述人员相继赶到邵阳市双清区广场的金龙干洗店门口,姚**从干洗店出来时,他们一起将姚**挟持至他的车上。他驾车至位于双清区的原资江农药厂后面的莲荷村的一个村道旁后,他们将姚带下车,他与曾**、李**持木棍打了姚**。因有人路过时问他们在干什么,他们便将姚带至一民房后面,李**当时拿了把钳子,并要姚**跪下,曾**用烟头烫了姚**。在他问姚**赔偿损失时,姚**答应赔他3万元,先期支付5千元,余款分期支付。他从车上拿水回来后发现姚的嘴角有血。他随后要姚打电话向朋友错钱,但没有借到,姚便提出到邵阳大道旁的十八味铺饭店找其父母要。他们带姚前往该饭店的途中,他要姚写了1张内容为“今借到徐**人民币叁万元整,欠款人姚**,2012年2月3日”的欠条。他们将姚**带至十八味铺饭店对面的邵阳大道旁后,姚**打电话与其母亲取得联系,姚的父母赶了过来。他们要姚的父母先还5千元,但姚的父母没有借到钱,他们想将姚**带走时,姚的家人不愿意,双方因此发生冲突。他们说是带姚去吃饭,姚的母亲便要跟着去,他与曾**、朱**带着姚**及其母亲上了车,李**与孙**留了下来。在他们寻找饭店过程中接到派出所的电话,公安民警要他们到派出所去。当天22时许,他与曾**、朱**将姚**及其母亲送至了派出所。

12、原审被告人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28日下午,徐*红打电话告诉他,徐*红发现欠徐*红钱的人在邵阳市双清区广场附近,徐要他赶过去抓人。他搭乘出租车与曾**、李**赶到广场附近与徐*红会合后,他与曾**、李**、徐*红在一干洗店门口将姚*雄挟持至徐*红驾驶的车辆上。他们将姚*雄带至郊处一山边的村道后,徐*红、曾**、李**殴打了姚*雄。他们接着将姚*雄带上山,他和朱**就去买水去了。等他们买水回来发现姚*雄的嘴巴上有血迹,姚*雄也答应赔偿徐*红3万元,当天先付5千元。由于姚*雄没有借到钱,他们便带姚*雄赶往邵阳大道旁的十八味铺饭店找姚的母亲要钱。他们赶到十八味铺饭店前的邵阳大道后,姚的父母等赶了过来。因姚的亲属不能借到钱,他们就要将姚*雄带走,姚不愿意,他们一起殴打了姚。徐*红、曾**、朱**带着姚*雄及其母亲准备去吃饭时,他与李**留了下来。后公安民警赶过来将他与李**带至派出所,他打电话要徐*红到派出所来将事情处理好。徐*红等人赶到派出所后,也被公安民警予以控制。还证明徐*红在车上要姚*雄写了张3万元的欠条。

13、原审被告人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28日16时许,徐*红打电话说,发现欠徐*红钱的人在邵阳市双清区广场附近,要他过去帮忙收钱,他表示同意。他说与曾**在一起,徐*红又喊上了曾**。他们2人与孙**取得联系后,3人搭乘出租车赶到广场附近与徐*红会合,徐说欠其钱的姚**在一干洗店里。他与徐*红、曾**、孙**随后在干洗店门口将姚**挟持至徐*红的车上。他们与朱**一起将姚**带至莲荷村的一山边时,徐*红要姚**赔钱,姚说没有钱赔,他与曾**一起打了姚**。因考虑到有过路的人在看,他们又将姚**带到山坡上。在徐*红与姚**谈赔钱的数额时,姚说的数额较少,他便去捡砖头,等他捡砖头回来时发现姚的嘴角有血。他后又拿钳子吓唬姚**。在姚**偿还了借徐*红的600元后,徐*红又与姚**谈赔偿的数额,姚**答应赔3万元,徐*红表示同意,但要姚**当天先拿5千元。姚**向他人借钱未果后,便向徐*红提出到邵阳大道旁的十八味铺饭店找其母亲拿钱,徐*红表示同意。在去十八味铺饭店途中,徐*红要姚**写了张3万元的欠条。他们赶到十八味铺饭店附近后,姚**的母亲等人赶了过来,姚的母亲答应去借钱,但没有借到,他们就强行想将姚**带走,姚的家人不同意,他们殴打姚**时,与姚的家人扭打在一起。在姚的母亲提出与姚一起去时,徐*红、曾**、朱**带着姚及其母亲上了车,他与姚传慧留了下来。后公安民警将他与孙**带至石**出所,他又在公安民警的要求下打电话要徐*红等人赶到派出所。还证明徐*红之所以向姚**要钱,是因为2人合伙做生意时产生了经济纠纷。

14、上诉人曾某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28日16时许,徐*红打李**的电话说,发现欠徐*红钱的人在邵阳市双清区广场附近,要李**过去,李**说与他在一起,徐*红就要他也一起去。李**与孙**取得联系后,3人搭乘出租车赶到广场附近与徐*红会合,徐说欠其钱的姚**在一店里。李**将姚**带上车后,他们与朱**一起将姚**带至一山边下了车。徐*红等人与姚**说话时,姚的口气很大,徐*红、李**用拳头打了姚**,他则用木棍打了姚。随后,他们又将姚带到山坡上,徐*红说姚**欠了他600元,姚**便拿了600元给徐*红。在徐*红与姚**谈拿钱的数额时,他们又对姚**实施了殴打,姚**被逼答应给徐*红3万元。姚**随后打电话向他人借钱,但没有借到,姚**就提出到邵阳大道旁的十八味铺饭店找其母亲。他们驾车到上述地点后,姚**打电话给其家人,姚的家人即赶了过来。因姚的家人不愿意先拿5千元,他们就想强行带姚**走,姚**不愿意,他们殴打姚**时,与姚的家人扭打在一起。在姚的母亲提出与他们一起走后,他与徐*红、朱**带着2人离开了邵阳大道。在孙**打电话要他们到石**出所去时,他们即赶到该派出所。还证明徐*红要姚**写了张3万元的欠条;徐*红之所以要姚**赔偿,是因为2人合伙做生意时产生了经济纠纷。

三、容留他人吸毒

(一)2015年3月27日,原审被告人孙**在位于邵阳市双清区的金海大酒店开了411房,后孙**又换至该宾馆的413房间。当天23时至次日凌晨,孙**提供上述房间与李**、曾**等人吸食由李**提供的毒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曾**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7日23时至28日凌晨,他们和孙**等人在孙**开好的金海大酒店413房间吸食了由李**提供的毒品。

2、证人徐某红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7日,在孙*慧开于金海大酒店所开的411房间里,他看到孙*慧、李**等人,后孙*慧又换至该宾馆的413房间。

3、证人江**的证言证明:她是金海大酒店的服务员。2015年3月27日,住在该酒店411房间的客人换到了413房间。411房间内当时有四五名年轻男子,其中1名戴眼镜的年轻男子(孙**)支付了100元房费。

4、照片证明了金海大酒店位于邵阳市双清区。

5、原审被告人孙**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27日23时至28日凌晨,他和李**、曾**等人在他开好的金海大酒店413房间吸食了由李**提供的毒品。

(二)2015年1月20日,原审被告人李**在邵东**贸易公司租了辆牌照为湘E0BB88日产牌轩逸轿车。1月20日至22日期间,李**多次容留李*发、肖**在该车内吸食由他提供的毒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发、肖**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0日至22日期间,他们多次在李*辉租用的,牌照为湘E0BB88的黑色日产轩逸车内吸食毒品。

2、租车合同证明:李某辉于2015年1月20日在邵东**贸易公司租了1辆牌照为湘E0BB88日产牌轩逸轿车。

3、原审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20日至22日期间,他多次容留李*发、肖**在他租用的,牌照为湘E0BB88的黑色日产轩逸车内吸食毒品。

(三)2015年1月19日18时许,上诉人曾某勇用其姐曾某玉的身份证在位于邵阳市双清区的景程宾馆开了313房。20日下午,曾某勇提供该房间与李**、李*发、肖**一起吸食毒品。21日凌晨,曾某勇又提供上述房间与李**、李*发、肖**等人一起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发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0日下午,曾**容留李*辉、肖**在曾**开好的景程宾馆313房间内吸食毒品;21日凌晨,曾**又容留了他与李*辉、肖**等人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

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0日下午,曾**容留他与李*发、肖**在曾**开好的景程宾馆313房间内吸食毒品;21日凌晨,曾**再次容留他与李*发、肖**等人在上述房间内吸食毒品。

3、证人肖**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1日凌晨,曾某勇容留他与李**、李*发等人在曾某勇开好的景程宾馆313房间内吸食毒品。

4、上诉人曾某勇的供述及景程商务酒店的结帐清单证明:2015年1月19日18时许,他以他姐姐曾某玉的名字在景程宾馆开了313间房。20日下午,他在该房间内与李**、李*发、肖**等人一起吸食由李**提供的毒品;21日凌晨,他再次在该房间与李**、李*发、肖**等人一起吸食了毒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李*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曾**还伙同徐**、李**、孙**采取拘禁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曾**、原审被告人李**、孙**还分别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还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曾**、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曾**、李**、徐**、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于上述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上述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李**系曾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抢劫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曾**、李*发、徐**于案发后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或达成了和解,或达成调解,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出具报告请求对3人从宽处罚。综上,可考虑对曾**、徐**等人从轻处罚,对李*发减轻处罚。

上诉人曾**上诉提出:他主观上无抢劫故意,客观上未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来强索财物,不构成抢劫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曾**不构成抢劫罪,且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改判,并予以从轻处罚。经查,曾**与李**等人明知被害人肖**没有欠钱的情况下,以索取债务为借口,采取暴力和胁迫手段强行索取肖**财物的事实有其本人和李**、李*发的供述,被害人肖**的陈述予以证明,且与证人李*虎、肖*明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相印证,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抢劫罪追究曾**等人的刑事责任。从本案查证的事实来看,姚**的亲属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李**、孙**抓获。经讯问,公安民警初步掌握了李**、孙**伙同曾**、徐**等人非法拘禁姚**,以及姚**仍被曾**、徐**等人非法控制的事实。后在公安民警的要求下,曾**、徐**等人才将姚**带至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公安分局石桥派出所,公安民警即将曾**、徐**等人抓获。曾**等人的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发觉,其在公安民警的要求下赶到公安机关的行为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不构成自首。故曾**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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