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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葛**与被上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葛**因与被上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刘*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10日,葛**向刘*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用葛**在邵阳市大祥区颐和苑小区的2601-2602室住房做担保,并出具了借据。当日,刘*通过建设银行支付葛**600000元。葛**将用于担保的两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由刘*保管,后又以需向银行货款为由,将该两套房屋所有权证收回。葛**仅向刘*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后至今分文未付。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葛**偿还欠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刘*与葛**之间的借货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刘*依约定向葛**支付的借款,葛**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葛**偿还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44月880元(利息按月息1.87%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止,顺延照计)。本案案件受理费5124元,财产保全费3744元,共计8868元由葛**负担。

上诉人诉称

葛**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向刘*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年,刘*无权要求葛**提前还款;2、大祥区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本案;3、原审法律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交上诉人母亲杨**签收,程序违法,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刘*与葛**之间的借款是否约定了借款期限;2、原审法院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交由葛**之母签收,是否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葛**出具的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刘*可以要求葛**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葛**提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故刘*请求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葛**提出“向刘*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年,刘*无权要求葛**提前还款”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葛**在出具的借据承诺,自愿用本人颐和苑小区的2601-2602室为借款提供担保,确认了颐和苑小区的2601-2602室系其房屋,原审法院依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在颐和苑小区的2601室内葛**的母亲杨**签收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规定,原审法律送达开庭传票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葛**在人民法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可以缺席判决。因葛**未在15日的答辩期限内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的规定,对葛**提出的“大祥区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查。据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8元,由上诉人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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