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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君山区柳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与被告岳阳市君山区柳林洲镇新洲村月田组(以下简称月田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员,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月田组负责人许成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诉称,原告的母亲祝**从小居住在月田组,2006年结婚后户籍和居住地也没有离开月田组。2007年11月原告出生,办理了独生子女证,原告的户籍跟随母亲祝**登记在月田组。被告月田组有500余亩土地发包给本组的单位或者个人,自2005年开始按人均1.3亩的标准向本组村民分配土地收益,即人均达到1.3亩承包地的不参与分配,人均不足1.3亩的,按每亩发包土地收益补足差额。2014年没有分配责任田的村民分配的土地收益为1000元/人。原告的户籍和居住地都在月田组,符合国家政策和《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政府文件》(君政发(2011)1号)文件规定,现原告余*因出生以来,一直没有分到过责任田或者享受到因未分配责任田而分配的土地收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余*在月田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自法院确认起参与土地收益的分配;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月田组辩称,1、余*属于城镇居民户口,无权要求分配责任田,无权要求集体收益;2、土地承包法规定,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来规定每户多少土地几十年不变,不存在调整;3、组集体不认可原告的集体组织成员身份,不能因为原告户口在月田组就是集体组织成员,原告并未在本村组定居生活,原告并未承担相应义务,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她的抚养责任和义务是其父母承担,不应当将责任推给组集体。

原告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监护人祝**户口,拟证明原告母亲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原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与监护人一起生活在被告处,应当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3.独生子女证,拟证明原告是月田组自然增长的人口。

被告月田组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月田组组民代表决议,拟证明不认为余*具有组民资格,不同意其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成员待遇。

被告月田组对原告余*提供证据对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只能证明余*户口在组里,不代表必须享受组里集体收益分配,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余*在月田组长期居住生活。认为证据3只是计生部门的证明,只能证明余*是其父母的女儿。

原告余*对被告月田组提供的证据认为1、程序不合法,所谓的代表是怎样选出,怎样针对个人出决议,属于针对个人出决议。2、实体内容不合法,不能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对三性均有异议。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原告余*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月田组提交的证据,证据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祝**为月田组村民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后户口未迁出,原告余*2007年11月13日出生,户口也跟随其母亲祝**登记在君山区柳林洲镇新洲村月田组,后一直在被告村组生活居住。原告余*出生后未分到过责任田,也未享受过因未分配责任田而分配的土地收益。

另查明,被告新洲村月田组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2011年《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国有农用地管理的意见》(君政发(2011)1号)第二部分第二条对责任田分配对象作出规定:“责任田的分配按照‘严肃政策、尊重历史、兼顾公平、保持稳定’的要求,原则上分配给以下人员:……3、2010年12月31日前出生,户籍地、居住地均在本村且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自然增长人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辩解,原告提交的证据佐证,该证据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政府文件《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国有农用地管理的意见》(君政发(2011)1号),本案中原告余*母亲祝**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余*2007年11月出生,出生后户籍也随母亲登记在被告新洲村月田组,系月田组村民,具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受同等待遇。被告新洲村月田组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性质,但依法由该组村民集体使用。该组土地出租和被征收所产生的收益应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流转收益。现被告月田组组民代表会决议不认定余*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以原告没有为该组尽到义务为由不给予土地流转收益的分配权利,侵犯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被告新洲村月田组组民代表会决议内容与法律政策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余*请求确认其月田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从确认资格之日起参与土地收益的分配,本院对余*的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余*具有君山区**村月田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该村同等标准参与君山区**村月田组土地收益的分配。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君山区柳林洲镇新洲村月田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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