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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湖南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湖南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物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东*物业及其委托代理人闾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5月22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被安排在南国嘉苑项目部从事客服工作,后调至总公司上班;每天工作10小时,每月加班4-5天,多次被评为“先进员工”。2015年9月28日,被告以原告经手小金库财务账目不清为由,将原告开除。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仅支持了原告部分诉求,故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解除;2、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手续;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87.5元(2×2393.75);4、被告支付双倍工资52662.5元(11个月×2393.75元×2);5、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9月30日平均加班工资15667.2元(384天×2小时×13.6元×150%):6、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16592元(61天×10小时/天×13.6元×200%);7、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488元(11天×10小时×13.6元×300%);8、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年休假工资600元(5天×8小时×13.6元)。庭审中,原告对月平均工资、日平均工资、年休假工资等计算标准进行了补正(分别补正为2526.4、2526.4/21.75、2526.4/21.75*3)并调整了双倍工资、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数额,将第3项诉求变更为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10105.6元,并增加了要求被告支付8、9月工资4666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东*物业辩称:对计算标准的补正无异议;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赔偿金、8、9月未发工资几项诉求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应仲裁先置;失业保险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不应得到支持;双方已签劳动合同,且吴**并无延长工作时间加班事实,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已依法支付,年休假依法从第二年开始享有,其他几项诉求均应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进入被告东宸物业处担任秩序维护工作,2014年11月异动为客服。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零一个月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时间由被告根据岗位要求具体安排、按被告规定执行,且工作时间不包括用餐、午休时间;工资由基本工资1300元+社保补贴700元+奖金、加班等其他补贴200元(试用期为0元)构成。试用期满后,被告开始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至2015年11月。

2015年9月28日,被告以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南国嘉苑项目账务存在私设小金库、借支开支公私不分、公款私用、专款乱用、借领款凭证缺失、收支不清等严重的账务管理违规、违纪的乱象,原告经手小金库账目不清、流程混乱、往来凭证缺失为由,下发对项目处经理郑**以及吴**解除劳动关系的处分决定,决定给予原告开除处分、解除劳动合同,并对一笔没有手续且郑**不予承认的2万元钱款承担责任、责令退还。

原告于当日接到处分决定后,于10月1日以被告拒付加班工资、扣押8、9月工资为由,发函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向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社保费用、办理失业保险金手续、支付经济补偿金4787.5元、未签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52662.5元、平时加班工资15667.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6592元、节假日加班工资4488元、年休假工资600元。该委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开劳仲案(2015)第183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62.64元、年休假工资119.54元,并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诉来我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发放的平均工资为2526.4元,在职期间未享受年休假待遇。被告实行6天工作制,节假日以现金形式发放加班工资。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打卡记录(打印件)、考勤表(复印件),拟证明其每日工作10小时,每周加班及未休年休假事实,被告称每日工作8小时、中午休息2小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已发放,并提供工资表予以佐证;原告另提供银行明细单,其中多笔款项摘要部分注明“南苑”,拟证明所谓“小金库”是公司总部同意并授权的、是由公司直接拨款的,并非私设的账户,原告基于职务行为不应被开除;被告则提供财务移交明细、票据、员工手册及原告签字确认的员工回执(照片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已签订员工手册并知晓其内容,理应遵守公司的规定,公司开除原告的处分有事实依据,且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为每周5天、每天8小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手册并未实际发放,回执上的签字是入职时统一签署,并不知晓手册内容。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送达回证、银行明细单、打卡记录、考勤表、注意事项、检查记录、病假单、手机信息、挂靠协议、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的问题。工资系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对价,包括单位代为缴纳的社保等其他费用,为应发工资数额。本案中,原告吴**离职前12个月发放的平均工资系从其工资发放流水计算而来,故本院对原告每月工资为2526.4元的主张予以认可。

二、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于庭审时增加、变更的确认解除劳动关系与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虽未在仲裁阶段提出,但与讼争的劳动争议不可分割,本院依法合并审理。

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规定、参与私设小金库、往来凭据缺失为由对原告作出开除处分、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确实存在上述行为、且其性质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定,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后原告发函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提起劳动仲裁,应视为双方已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意,被告东*物业应向原告吴**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原告的入职时间,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3789.6元(2526.4×1.5),对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自原告向被告发函之时实际解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因被告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亦当庭确认合同书上为原告亲笔签名,双方之间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工作日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告向**主张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每天工作满10小时、午休时间存在加班行为,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对原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原、被告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已明确约定原告适用的工资标准包含有加班工资,被告亦按约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入职,2015年10月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在被告处工作已满一年,依法应从工作的第二年开始享受年休假待遇。原告当年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1天(132÷365×5),故被告应予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32元(2526.4÷21.75×2×1)。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办理失业保险金手续的问题。因该手续的办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处理;

八、关于8、9月未发工资的问题。根据仲裁先置原则,劳动者的相关请求应先经过仲裁程序,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诉求已经过仲裁程序,因此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吴**与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1日开始解除;

二、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89.6元;

三、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吴**年休假工资232元。

四、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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