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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担任记录。原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黄*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昌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甲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后不到一个月即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法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特别是被告不信任原告,怀疑原告不愿生育,进而对原告漠不关心。双方于2015年8月底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黄*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未生育小孩。

被告辩称

被告黄*乙辩称,原、被告在婚后的夫妻感情很好,在双方生活期间,被告的收入都是交给原告,婚前亦给付原告彩礼、红包及学驾驶等开支人民币5万余元,但被告从不计较。双方无原则分歧,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黄*乙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当事人的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如下: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定机关出具的审查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生育小孩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记载内容不能证明双方的生育情况,但被告认可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小孩,故本院对该证据记载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于201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同年3月23日在新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为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2015年下半年,原告离开被告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虽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并无原则性分歧,且分居时间不长,原、被告之间未达到法定离婚的情形,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支持、互相信任并加强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黄*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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