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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郑*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被告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8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生育一女,取名郑**,女儿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2015年后,两人经常为琐事争吵,夫妻感情逐渐不和,2015年11月20日,两人发生争吵,被告强行原告不准出门,同时打伤原告,并到原告上班处闹事。2015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书写了一份保证书,保证不再打骂原告。2015年12月31日,被告再次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后原告一直在外生活不敢回家,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发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请求婚生女郑**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婚生女郑**患有先天疾病,离婚不利于其成长,被告愿意与原告处理好家庭关系共同协力对女儿疾病的治疗。

原告王**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婚姻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

3、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告对原告多次家暴;

4、微信信息,证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性格刚烈;

5、被告微信图片,证明被告在外游玩,对家庭不负责任;

6、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家暴谅解。

被告郑*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原告结婚事实;

2、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原告结婚事实;

3、婚生女郑**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婚生女患有先天疾病;

4、户籍信息复印件,证明婚后共同居住在父母住所。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报警不能证实发生过家庭暴力。对证据4、5的有异议,因为微信信息不能证明是谁和谁在交流。对证据6只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过争吵和肢体接触,并不能证明被告郑*对原告王**实施家暴的现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婚生女是有疾病,但我们咨询过专家称其康复的可能性很大。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原、被告一起生活时间较短,原告是和父母一起居住。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可,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程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与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8月26日登记结婚,两人婚后于2012年3月生育一女取名郑**,后经常德市妇幼保健院诊断脑部发育迟滞。婚后两人关系尚好,直到2015年后,两人经常为琐事争吵,2015年11月21日,两人发生冲突,经派出所民警现场调解和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愿意与原告处理好家庭关系,共同努力对女儿疾病进行治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性格原因及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并愿意主动处理好家庭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从维护夫妻关系的稳定性及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出发,对原告要求与被告郑*离婚的讼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王**与被告郑*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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