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公司正在衔接工程项目事宜,被告周**要求原告将100000元现金给李**,用于李**还信用卡,原告将现金给李**后将被告周**出具借条,并承诺还款。但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被告以需要资金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6日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孙**人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用于李**充卡)周**2014.4.6”。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应积极主动偿还原告借款,长期拖欠不还有损原告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孙**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