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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扎实与被上诉人张**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扎实因与被上诉人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00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扎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张**、张**姐弟关系,2002年12月,两人的父亲张**将其夫妇名下房屋进行分配,并写下书面协议,协议内容明确其名下的位于常德市武陵区利民巷居委会1栋的房屋归女儿张**所有,给儿子张**现金3万元,现金已当场给付和经过张**、张**、张**三方签字确认,2003年11月3日,其父母张**、张**分别立下遗嘱,明确上述房屋产权属于自己的部分在死后归被告张**所有,并分别予以公证,2012年5月,该房屋纳入拆迁,同年9月,其父母再次立下补充遗嘱,明确将房屋征收后的安置房屋全部归张**继承和所有,未涉及另行给付张**补偿款问题,并有张**和张**签名,2014年5月18日,其父张**去世,2014年11月4日,张**以张**、张**为被告,要求对其父死亡后的遗产及抚恤金进行分配,其中包括本案诉争补偿款,后本院作出的(2014)武民初字第2032号判决书以该补偿款属另一法律关系未进行处理,故张**现诉至法院,诉请张**给付1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三份遗嘱的关系及效力认定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有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和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2003年11月3日,被继承人张**及其妻子张**分别对其共同所有的房屋立下遗嘱,明确其各自享有的部分在自己死后归张**所有,并分别予以公证,2012年该房屋纳入征拆后,张**及其妻子张**于2012年9月28日再次就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房屋立下补充遗嘱,遗嘱内容再次明确原房拆迁安置房归张**所有,根据三份遗嘱内容可见,即使原房拆迁后面积的增大或增值属于被继承人张**公证遗嘱之外的遗产,亦已通过补充遗嘱确定由张**所有,补充遗嘱内容并未体现对前两份公证遗嘱内容的修改或变更,依法也不得撤销或变更公证遗嘱,三份遗嘱内容一致,互不冲突,如拆迁安置增值财产属公证财产之外遗产,补充遗嘱亦属有效,该案张扎实所主张张**应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增值给予补偿款100000元的诉讼主张,因公证遗嘱及补充遗嘱均未体现,录音资料内容亦系双方之间的对话,无法证明被继承人张**对补充遗嘱有变更,故本院对张扎实要求张**给予其100000元补偿款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扎实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张扎实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扎实上诉称,其与张**姐弟关系,父亲张**生前立下遗嘱明确其名下的位于常德市武陵区利民巷居委会1栋的房屋归女儿张**所有,张**补偿张扎实10万元,该10万元不是被继承人张**的财产,是姐姐对弟弟的赠与,同时也是被继承人设立房屋遗嘱继承时所附的条件。该赠与合同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具有道德性,不可撤销,张**应当履行该协议。原判决认定本案是继承纠纷,并因此适用法律,属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正当、不正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张扎实10万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张扎实上诉状中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是继承纠纷,系法律关系认定错误”的观点不能成立。事实上,一审案由是由张扎实的诉讼请求决定,张扎实以遗产纠纷起诉,二审又以赠与合同案由上诉,完全是规避法律,滥用诉权的违法行为;事实和证据表明,张**未有对张扎实的“赠与”因素,双方更无书面“赠与”合同,退一万步说双方即使有书面“赠与协议”,只要未经过公证,根据“赠与协议”性质,只要“赠与”财产未交付,张**有权依法对“赠与协议”撤消,对张扎实的请求予以拒绝,有权对“赠与合同”不履行!依法张扎实没有要求履行“赠与合同”的权力,其要求不受法律保护,且依法会被法律驳回!张扎实在上诉状中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正义”的上诉理由,即违背事实,且无法律依据,其观点不仅严重错误,且不符合常理和逻辑。据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张扎实的上诉,保护张**的合法权益。

二审中,上诉人张扎实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2月24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扎实、张**签订了补尝协议及协议内容。

经庭审质证,张**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该庭审笔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3日,张**、张**的父母张**、张**分别立下遗嘱,明确产权属于自己的建筑面积为82.59平方米的房屋在死后归女儿张**所有,并予以公证,同时,补偿儿子张**3万元;2012年5月,该房屋纳入棚户区改造征收,张**、张**的父母张**、张**签订了征收协议,选择了经泽湖畔1栋503号建筑面积为121平方米的电梯房屋一套,同年9月,张**、张**再次立下遗嘱,明确将该套电梯房屋全部归张**继承和所有。与此同时,张**、张**在父母家签订了补偿协议,依据张**在2014年12月24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中关于签订补偿协议的陈述“不是在我爸住院期间签订的,我爸出院回家,是在家里签订的;大致内容1、父母的生老病死原告(张**)一概不管,由张**承担;2、给10万元钱,房屋过户给我后分五次向原告(张**)付款”。张**对张**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录音资料亦证实在其父母第二次立遗嘱时双方签订了补偿协议,补偿金额为10万元。庭审中,张**称给10万元是有条件的,即房屋过户后父亲还活5年就分五次总共给张**10万元;张**称这是签订协议之后口头说的,并没有写进协议,协议约定的是父亲过世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一、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补偿协议书证。另查明,该套电梯房尚在建设中未交付,亦尚未办理过户给张**的手续。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所签补偿协议是否成立,并合法有效?张扎实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依据本案事实,张扎实、张**的父母之所以第二次立遗嘱是因为先前遗嘱中的房屋因棚户区改造征收由普通民房变成电梯房,建筑面积也由82.59平方米变成121平方米。第二次遗嘱明确将该套电梯房屋全部归张**继承和所有,基于此,张扎实、张**姐弟俩签订了补偿协议,由张**补偿张扎实10万元。庭审中,双方虽未提交补偿协议书证,但依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所签补偿协议成立,协议内容就是张**补偿张扎实10万元。张**主张给10万元是有条件的,即房屋过户后其父亲还活5年就分五次给张扎实10万元。但张**对该主张未举证证明属协议内容,张扎实亦不予认可,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法,内容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扎实诉讼请求张**支付10万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协议未明确付款期间,为有利于本案纷争的解决,本院明确付款期间为经泽湖畔1栋503号房屋交付给张**后一年内张**分五次给张扎实付清补偿款。本案是补偿合同纠纷,原判决认定继承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判决审理程序合法,但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00988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张扎实的诉讼请求”;

二、经泽湖畔1栋503号房屋交付给张**后一年内张**分五次给张扎实付清补偿金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共计345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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