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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湖南湘**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初,被告以介绍湖南湘合作再生资源项目场地平整工程和湖南欧**限公司韶山基地工程为由,要求原告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2014年1月底原告按被告指定将600000元保证金分别交至被告账号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兵处。后因被告所介绍项目未能如期签约,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被告确认原告未取得工程项目,被告同意一次性付清所收600000元保证金给原告,同意承担在此之前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0元,并约定如被告在2015年6月30日未能如期付款,以后愿承担每日3‰的违约金至偿清之日止。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600000元;二、被告承担100000元赔偿金;三、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每日3‰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湘**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与被告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初,被告湘**司以介绍原告做土石方工程为由,要求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以现金支付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湘**司履约保证金572000元,由周**出具收条一张,内容如下:“收条今收到孙**工程履约金陆拾万元正(¥600000.00)周**2014.元月28日”。被告湘**司在收取了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后,因向原告介绍的工程未成功,原告遂要求被告退还600000元保证金。双方在2015年6月30日就原告支付的保证金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有:1、湘**司确认收到孙**支付的土石方工程履约保证金600000元,孙**未取得约定项目的施工权。2、湘**司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孙**支付的600000元履约保证金退还到孙**指定的账户。3、如湘**司逾期支付,每逾期一天,需向孙**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按照湘**司所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数额的3‰计算。4、因湘**司的违约行为给孙**造成了损失,湘**司同意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00000元作为对孙**损失的赔偿。2015年4月30日,被告湘**司退还原告孙**保证金1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履约保证金47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1张、取款凭证4张、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1张、协议书,被告提交的中**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2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后,在未取得约定项目施工权的情况下,与被告就保证金的退还情况进行协商,并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全额退还原告保证金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退还原告保证金472000元。双方对被告的违约行为约定了赔偿金,该赔偿金相当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3‰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该标准过高,本院应予以调整,以年利率24%的标准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湘**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孙**保证金472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孙**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

二、被告湖**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孙**100000元赔偿金;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负担4412元,由原告孙**承担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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