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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任**、张**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银诉被告任**、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银诉称:原、被告有多年的经济往来,因被告承包工地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多次借款,具体如下:2014年1月16日借款10万元整,2014年1月27日借款10万元整,2014年6月15日借款15万元整,2014年6月16日借款10万元整,2014年9月1日借款30万元整,共计借款75万元整,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债务,故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归还借款75万元整;2、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任**、张**未答辩。

原告何**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借条,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与金额;

证据2、银行流水,证明借款事实存在与转账金额;

证据3、转账记录,证明转账金额;

证据4、短信记录,证明转账给廖**为被告指定。

被告任**、张**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工程急需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任**、张**及其朋友、子女的账户上分多次共计转账694000元,被告任**分别于2014年1月16日、1月27日、6月15日、6月16日、9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10万元、15万元、10万元、30万元的借条,对之前借款予以确认,此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任**与张**夫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向原告借款,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5万元,但其仅向本院提供其转账至被告及其朋友、子女账户上资金694000元的凭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任**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与任**系夫妻关系,应当与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任**、张**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何**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94000元;

二、限被告任**、张**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何**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69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00元,由原告何**承担844元,由被告任**、张**承担10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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