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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3)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甲、曹某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甲、曹某某乙及其各自辩护人盘**、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7月,被告人曹某某甲、曹某某乙商议用假香烟调包的方式盗窃香烟牟利,按照事先分工,租用雷某某的吉利轿车作案。曹某某甲、曹某某乙相互配合,一人吸引被害人的注意力,另一人趁机用准备好的假香烟调换被害人的真香烟,得手后立即逃离现场。两名被告人作案4次,盗窃金额191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甲、曹某某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曹某某甲、曹某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没有异议,两位辩护人均辩称,曹某某甲、曹某某乙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代为退赔全部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7月,被告人曹某某甲、曹某某乙商议用假香烟调包的方式盗窃香烟牟利,并租用雷某某(已作不起诉处理)的吉利轿车作案。曹某某甲、曹某某乙相互配合,一人吸引被害人的注意力,另一人趁机用准备好的假香烟调换被害人的真香烟,得手后立即逃离现场。两名被告人作案4次,盗窃金额1916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6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甲、曹某某乙搭乘雷某某的轿车,窜至郴州市宜章县南京洞开发区“和一大酒店”小卖部。曹某某甲、曹某某乙进入小卖部后利用假烟调换被害人罗*的10条软盒芙蓉王香烟后逃离。回到郴州,曹某某乙将盗窃的10条香烟全部销赃,所得赃款除去开销和支付雷某某的车费,其余的由曹某某甲、曹某某乙平分。经价格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5000元。

2、2013年6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甲、曹某某乙搭乘雷某某的轿车,窜至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滨湖嘉园244-2号“紫楠阁茶社”。曹某某甲、曹某某乙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假香烟进入店内,曹某某甲假装购买茶叶、香烟,不断要一个人值班的被害人吴*为其挑选货物,曹某某乙趁机用假烟调换真烟,盗走5条硬盒芙蓉王**、1条软盒芙蓉王**、2条和天下香烟。两人回到湘潭的租住处,将盗窃的香烟销赃给陈*(已作不起诉处理),所得赃款除去开销和支付雷某某的车费,其余的由曹某某甲、曹某某乙平分。经价格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950元。

3、2013年7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甲、曹某某乙搭乘雷某某的轿车,窜至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瑞江苑“君昌名烟名酒”形象店。曹某某甲、曹某某乙进入店内利用假烟调换真烟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吴*5条蓝色硬盒芙蓉王**、4条软盒芙蓉王**、5条硬盒中华香烟、3条和天下香烟。两人回到湘潭租住地,将盗窃的香烟全部销赃,所得赃款除去开销和支付雷某某的车费,其余的由曹某某甲、曹某某乙平分。经价格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8210元。

4、2013年7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甲、曹某某乙搭乘雷某某的轿车,窜至长沙市岳麓区长房时代城“芙蓉兴盛”超市。曹某某甲、曹某某乙利用假烟调换被害人胡某某的8条芙蓉王香烟后逃离回到湘潭租住处,将盗窃的香烟销赃给陈*,所得赃款除去开销和支付雷某某的车费,其余的由曹某某甲、曹某某乙平分。经价格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000元。

2013年7月12日7时许,公安机关在湘**钢大道将被告人曹某某甲、曹某某乙抓获,并扣押曹某某甲、曹某某乙存放在湘潭租住处用于作案的香烟。经卷烟鉴别检验,被扣押的香烟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甲、曹某某乙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191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案经过、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3年7月12日7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湘**钢大道将被告人曹某某甲、曹某某乙抓获,并扣押曹某某甲、曹某某乙存放在湘潭租住处用于作案的香烟。

2、被害人罗*、吴*、吴*、胡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明:罗*、吴*、吴*、胡某某分别被两名中年男子用准备好的假香烟调包,盗走被害人的香烟。四名被害人经辨认,均确认实施调包盗窃香烟的两名中年男子系本案被告人曹某某甲、曹某某乙。

3、证人雷某某、陈*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证明:雷某某受雇于曹某某甲、曹某某乙。其负责开车到长沙,曹某某甲、曹某某乙每次回到湘潭租住处后到外面卖烟,并支付雷某某车费;陈*证明其收购过曹某某甲、曹某某乙的香烟;雷某某指认受雇于曹某某甲、曹某某乙到长沙“推销”香烟的案发现场。

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曹某某甲、曹某某乙盗窃香烟金额为19160元。

5、领条、退赔凭证,证明:被告人曹某某甲、曹某某乙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6、被告人曹某某甲、曹某某乙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曹某某甲、曹某某乙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曹某某甲、曹某某乙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甲、曹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甲、曹某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甲、曹某某乙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代为退赔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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