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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被告湖南国湘**有限公司、中国**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国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国**司)、中国**团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臧**、赖银花,被告国**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被告地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中旬与被**公司签订了三方劳务合同,25日体检合格,赶赴非洲就任。2013年6月底,原告在执行出差到布隆迪-坦桑尼亚关卡发生视觉障碍(后诊断为左眼中心性渗出性视网膜病变),通报用工单位地质公司,并在工作地接受治疗。后因治疗效果不明显,于2013年9月11日被遣返回国就医。2013年9月12日抵达北京后,原告先后前往北京**医院、解放**医院、北**医院(总部)及中国**科医院就诊。综合被**公司意见、医院提供的治疗方案,最终选择中国**眼科医院进行中西医结合治疗。从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4月9日在眼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的同时,根据医院安排,同时在北京**医院接受眼内注射手术。2014年4月9日出院后,由于并未治愈,在用工单位地质公司的同意下,继续到北京**医院接受眼内注射。2014年9月26日,原告接到被**公司寄来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进行解聘,并核发工资6322.07美金(在岗8个月的固定工资1800美元/月+绩效奖金+工程进度奖金)。原告认为,原告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用人单位也没有另行安排工作;同时也不存在原告不胜任工作的情形;也没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因此,用人单位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原告原定病愈后返回工作地工作,并未将劳动报酬进行结算。根据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中核算的金额6322.07美元,原告并无异议;二、被**公司未尽到提前通知解聘的义务,单方面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强行将原告解聘,为此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三、原告在回国治疗期间,被**公司并无过问、协助、支持原告任何就医就诊行为。被**公司初期未提供原告的社保卡(提供了临时社保卡),后期社保缴纳过晚等情况导致社保卡不可用,原告只得垫付医疗费,从而产生了约50000多元的自费治疗费用,被**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由被**公司缴付五项国家规定的保险。但从2014年10月起,国**司“以终止劳动合同”为由单方面停止缴付社会保险,停保后并未配合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待遇,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地质公司作为实际接收用工的单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4年12月8日向长沙市**仲裁委员会依法申请仲裁,但长沙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雨劳人仲案字(2015)第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回国前未结算的工资人民币38885.16元(6322.07美元,1美元=6.15人民币)2、被告支付治疗期间所得工资(生活补助)人民币23400元(1560元/月×15个月);3、被告支付其单方面解聘所产生的赔偿金人民币44285.04元(海外工作固定工资1800美元×4);4、被告支付回国治病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人民币51839.24元;5、被告赔偿原告因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而造成的损失7488元(1560元/月×80%×6个月);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国**司辩称,1、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2、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同意部分,金额以仲裁裁决书确认的为准,病假期间工资金额为3360元;3、国**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支付原告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在仲裁时未提出此项请求,仲裁进行了裁决,国**司同意支付补偿金8332.54元;4、第四项、五项诉讼请求无依据,国**司不认可;5、第六项诉讼费的请求,国**司可以考虑承担。

被告地质公司辩称,1、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经过仲裁裁决,地质公司同意仲裁委的裁决意见;2、原告第二、三、四、五项诉讼请求与地质公司无关,地质公司与原告及国**司是劳务派遣关系,在此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或其他事项有约定的由原告与国**司进行处理,原告治疗的医药费用是因病产生,应按国家有关医疗政策进行报销,地质公司不需支付;3、原告与地质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4、对仲裁委裁决的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异议,但不应支付赔偿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地质公司因国外工程项目需要与被**公司签订了《借用劳务人员出国工作劳务派遣合同书》。2013年1月,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并约定2013年1月25日生效,合同有效期为两年,由被**公司派遣原告赴地质公司在卢旺达项目所属非洲经理部从事法语翻译工作,基本工资为2000元人民币/月,双方按照国家和国**司所在地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原告在国外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待遇,按国家及国**司所在地有关规定执行等。2013年6月底,原告在执行出差到布隆迪-坦桑尼亚关卡发生视觉障碍,并在工作地接受治疗,2013年9月11日回国就医。原告先后在北京**医院、解放**医院、北**医院及中国**眼科医院就诊。2014年9月26日,原告接到被**公司邮寄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国**司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申请人)据此以被**公司、地质公司(被申请人)向长沙市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支付申请人未结算的工资38885.16元及未及时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9721.29元;2、支付申请人治疗期内工资20280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44285.04元;4、支付申请人医疗费用51839.24元;5、失业保险损失7488元;6、无偿运回申请人在布隆迪的所有私人物品。长沙市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15)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终局裁决(一)、被申请人国**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病伤假工资3360元;(二)、被申请人国**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8332.54元。二、非终局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资38885.16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于2015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公司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借用劳务人员出国工作劳务派遣合同书》、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雨劳人仲案字(2015)第8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一)原告主张由被**公司支付未结算工资38885.16元,被**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由被**公司支付治疗期间所得工资(生活补助)23400元,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实际工作年龄在10年以下,享有3个月的病假工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原告与被**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在国外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待遇,按国家及国**司所在地有关规定执行等”,病假工资标准应参照2015年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病假工资为3360元(1400元/月×80%×3个月),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由被**公司支付单方解聘产生的赔偿金44285.04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病伤假期满后,既未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未与国**司办理休假手续,国**司于2014年9月23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不属于违法解除,原告没有主张赔偿金的事实依据。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没有主张经济补偿,但仲裁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决了经济补偿8332.54元,被**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并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四)关于医疗费用的问题。被**公司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原告应当依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原告主张系国**司的原因导致其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仅有其陈述,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并且此后果系被**公司的过错造成,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公司支付医疗费用51839.2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造成的损失7488元,本院不予支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企业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原告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被**公司无需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六)原告主张被告地质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犯病并不是地质公司的原因造成,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国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赵*支付未结算工资38885.16元;

二、被告湖南国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赵*支付病假工资3360元;

三、被告湖南**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赵*支付经济补偿8332.54元;

四、驳回原告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任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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