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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丁*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丁*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曹*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5月相识,并于2014年5月6日在辰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14日生育一子丁*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父亲的义务,原告独自照顾婚生子以致原告患上严重生理疾病。在此情形下,原、被告于2015年7月起分居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丁*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不同意和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后于2013年年底确认恋爱关系,并于2014年5月6日在辰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14日生育一子丁*乙,丁*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法庭辨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被告常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丁*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丁*乙的基本情况;

4、本院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状及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现有幼子且刚满一岁,双方应予以珍惜,彼此间应相互关爱信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曹*与被告丁*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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