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5)辰民一初字第592号谢**与谢**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谢**、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银阶,被告谢**、被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富诉称,2015年7月6日上午11时许,原告从水田回家,路经田湾路口时,被被告夫妻两人手持硬木棍拦在路上,并举起木棍朝原告殴打,并将原告打倒在地满脸是血,后原告被送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外伤、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住入辰**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二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人身健康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4971.96元,误工费1316元,护理费1316元,生活补助420元,鉴定费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辰**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颅脑外伤、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事实;

2、辰**民医院住院发票原件1张,收据原件1张,拟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4971.96元,复印查询费35元的事实;

3、辰溪县公安局修溪派出所对谢**、丁**、谢**、谢**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案发事实及经过的相关情况;

4、辰溪县公安局鉴定文书(公[辰]鉴[法]字(2015)78号)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系木棒钝器形成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谢*贵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谢*富,被告不同意赔偿其经济损失。

被告丁**辩称,原告谢*富起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标的费用不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丁**为支持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谢**、丁**对原告谢**提交的1、2号证据来源真实性、形式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3号证据来源真实性有异议,对4号证据来源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谢**提交的1、2、3、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谢**与被告谢*贵系同胞兄弟,素有积怨,2015年7月6日11时许,原告谢**从自家水田往回走,路经坝口时与相向而来的被告谢*贵、丁**相遇,随后原、被告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原告谢**去抓被告谢*贵,被告谢*贵即用一木棒朝原告谢**殴打。尔后双方相互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丁**亦参与殴打,致原告谢**头部、腰部受伤。原告谢**受伤后,被送往辰**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外伤、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4971.96元。原告的伤情经辰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其损伤特征为钝器打击形成。

原告谢**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971.96元,误工费889元(23441元÷365天×14天),护理费889元(23441元÷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420元),共计7169.9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谢**、被告谢*贵系同胞兄弟,因有矛盾,在村路口相遇时双方均没有采取冷静克制态度,在吵架过程中,原告谢**先行去抓被告谢*贵,被告谢*贵即用木棒殴打原告,被告丁**亦参与其中,共同对原告谢**实施侵权行为,致原告颅脑外伤、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造成原告谢**经济损失,被告谢*贵、丁**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从本案起因上看,原告谢**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谢*贵、丁**的民事责任。原告谢**提出要求被告谢*贵赔偿其鉴定费损失的请求,因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谢**、丁**赔偿原告谢*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5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