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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金**有限公司与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3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文婧,被上诉人余*的委托代理人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余*于2014年12月19日入职金**公司处从事人事行政总监工作,于2015年3月18日离职。余*与金**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公司未为余*缴纳社会保险费。余*与金**公司约定余*的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的工资为8000元/月,试用期满后的工资为10000元/月。金**公司向余*发放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2月、3月的工资分别为3595.6元、8065元、8322.69元、5384.6元。长沙市开**仲裁委员会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公司支付余*二倍工资17385元;金**公司为余*补缴2015年1月至3月的社会保险费,金**公司补缴单位应缴部分,个人部分由余*自行承担。因金**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金**公司提出,其曾经多次要求与余*签订劳动合同,但余*均敷衍了事,余*与金**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系余*自身原因所致,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金**公司提出余*与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余*自身原因所致,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金**公司就此提出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金**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与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向余*支付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即金**公司应向余*支付双倍工资的另外一倍工资17385元(8000元/月÷21.75×10+8322.69元+5384.6元)。二、缴纳社会保险费由行政部门进行规范,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于金**公司的该项诉求,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余*支付双倍工资的另外一倍工资17385元;二、驳回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金**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金**公司与余姮不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于余姮。余姮的工作岗位为人事经理,其岗位职责表明余姮相对于普通劳动者对《劳动合同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具备更高的认知能力,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应当知晓。金**公司与其他员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与余姮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余姮,金**公司不应支付双倍工资。二、金**公司不需要为余姮补缴社会保险费。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不应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只能在因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导致余姮受到损失的前提下才能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金**公司无需支付余姮双倍工资的另外一倍工资17385元,无需为余姮补缴2015年1月至3月的社会保险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余*针对金**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金**公司上诉称除余*外其他员工均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金**公司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是普遍现象,在一审庭审中金**公司也承认了这一点。余*负责人事管理的时间只有半个月,之后改由袁**担任人事经理。因此,金**公司没有和余*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不在余*,而在于金**公司。二、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不是法院的审理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能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申请其员工邓*出庭作证。证人邓*称:其系金**公司的综合部门经理,负责商务、人事和采购,其中人事包含招聘、新入职员工培训、劳动合同的签订、员工入职离职的办理以及考勤。新员工入职当天就签订劳动合同,在邓*在职期间,**事部门的入职流程一直都有相应的制度。余*在金**公司就职期间担任**事部总监。金**公司认为:邓*的证言在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上均无异议,可以证明:1、余*在职期间担任人事经理;2、金**公司从成立以来均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事部门的工作制度和入职流程中均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余*本人不签订劳动合同是其本人的严重失职或故意行为。余*认为:1、邓*是金**公司的在职员工,与金**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邓*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2、邓*的证言与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并不是所有人都签订了劳动合同;3、邓*的证言自相矛盾。邓*一方面声称从其2014年4月11日入职时人事制度一直都存在,另一方面又称人事制度是余*制定的,而余*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这显然是矛盾的。

对上诉**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证人邓*系金**公司在职员工,与金**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经法庭询问,邓*对余*担任**事部总监期间的工作范围和工作职责并不清楚。因此,邓*的证言不能达到金**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公司应否支付余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

经审查,余*于2014年12月19日入职金**公司担任人事行政总监,于2015年3月18日离职,金**公司与余*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金**公司没有提交相关制度证明余*作为人事行政总监的工作范围和工作职责,也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余*。因此,金**公司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支付余*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7385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另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问题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的范畴,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金基环**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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