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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勇诉中联**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喻*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岳*初字第03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喻*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中**公司是一家开发、生产、销售工程机械、环卫机械、汽车起重机及其专用底盘、消防车辆及其专用底盘等设备的企业,喻*于2003年4月1日进入该公司所属的工程起重机分公司(以下简称起重机分公司)工作,担任售后服务,每月工资为2322元。因受宏观经济以及市场调整影响,工程机械行业业绩出现下滑,包括中**公司在内的企业等营业收入、净利润均出现不同程度的下降。根据公司发展需要,起重机分公司于2014年1月决定对内部组织机构进行整合调整,撤销了包括喻*所在的部门及岗位,全部员工实行竞聘上岗。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起重机分公司组织了多次公开招聘活动,但喻*均未能成功竞聘,喻*一直处于待岗状态,待岗期间工资继续发放。应中**公司通知,双方于2014年4月23日就劳动关系解除事宜进行沟通协商,但是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喻*参加了由起重机分公司组织的待岗培训,起重机分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向喻*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原因为待岗培训期间公司推荐了相关岗位但未能应聘上岗,2014年5月30日经综合测试,培训不合格,自2014年6月1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起重机分公司随后向喻*发放了经济补偿金26703元(2322元/月×11.5个月)。喻*因对经济补偿金支付数额不服,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4日做出湘劳仲案字(2014)286-2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中**公司向喻*支付代通知金2322元,喻*不服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尊重并得到保护。本案中与喻*构成劳动关系的是中**公司所设立的起重机分公司,因起重机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民事责任应由中**公司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起重机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工程机械行业经营形势发生变化,为解决公司营业收入及净利润均双双出现下滑的困难局面,起重机分公司对内设机构进行了调整以提升竞争力,喻*在公司工作期间所在部门、岗位均因此而被撤销,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履行基础发生重大变化,且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履行期限问题达成协议,起重机分公司在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后宣布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喻*要求中**公司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起重机分公司未能按照法律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劳动关系解除,应当额外支付喻*一个月工资作为补偿,故法院对喻*要求中**公司支付代通知金232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喻*支付代通知金2322元;二、驳回喻*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中**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喻*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中**公司辞退喻*并非“机械制造业不景气导致公司经营困难”,而是“当日综合考试不合格”,但是考试内容为公司文化、PPT制作等与岗位无关的内容。因此,中**公司根本不是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辞退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公司支付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差额26703元,并判令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中**公司辩称: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经济下滑,解除前已经进行了多次协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公司应否支付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经审查,2014年5月30日,中联重科起重机分公司以培训不合格为由向喻*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喻*在领取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之后离开了中**公司,应视为中**公司与喻*之间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中**公司只需支付喻*经济补偿。因此,上诉人喻*提出的要求中**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差额26703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喻*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喻*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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