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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庄**有限公司与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园公司)诉被告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庄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庄园公司诉称,2012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长沙市开福区双河路112号双河湾公寓XXXX房,总房款475750元,被告在签订合同之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45750元,剩余房款330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若因买受人不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银行要求出卖人提前偿还买受人所欠贷款余额,买受人应于十日内偿还出卖人代为清偿之全部贷款款项外,还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贷款本金的5%,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2012年2月16日,原告与中国**南省分行签署《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所有购买长沙市开福区双河路112号双河湾公寓项目之住房和商业用房房产与银行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于原告基于保证责任的全部应付款项,银行可不通知原告直接从保证金账户或原告其他银行账户中直接划收。同年4月11日,被告与中国**南省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原告开发的长沙市开福区双河路112号双河湾公寓XXXX房向银行贷款33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还款,银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累计7期没有按期还款,同年8月19日银行单方面宣布解除与被告间的《借款合同》,累计从原告账户划收341700.0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支付违约金17085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颜*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编号为XXXX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双河路112号双河湾公寓XXXX号房屋,总房款为475750元,被告在签订合同之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45750元,剩余房款330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同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四款约定:若因买受人不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银行要求出卖人提前偿还买受人所欠贷款余额,买受人应于十日内偿还出卖人代为清偿之全部贷款款项外,还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贷款本金余额的5%,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2012年2月16日,原告与中国**南省分行签署《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所有购买长沙市开福区双河路112号双河湾公寓项目之住房和商业用房房产与银行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于原告基于保证责任的全部应付款项,银行可不通知原告直接从保证金账户或原告其他银行账户中直接划收。同年4月11日,被告与中国**南省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原告开发的长沙市开福区双河路112号双河湾公寓XXXX房向银行贷款33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还款,银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因被告未依约向银行偿还贷款,建**省分行自2014年3月起依据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从原告银行账户直接扣划被告应偿还贷款金额,因被告超过连续三期、累计6个月未按期还款,建**省分行于2015年8月19日从原告账户扣划被告剩余贷款本金、利息等304905.87元,提前收回贷款。建**省分行累计从原告账户扣划341700.02元。

上述事实有《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银行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因未依约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向建**省分行承担保证责任,建**省分行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解除权系形成权,自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即告解除,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之日起即2016年1月5日起即解除。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为贷款本金余额的5%,故违约金为15098元(301959.71元×5%)。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首付款抵扣违约金后,应由被告退还给原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湖**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颜**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自2016年1月5日起即解除;

二、被告颜*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庄**有限公司违约金15098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87元,由被告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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