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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周**诉被告长沙**护局、湖南**护厅环境行政批复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周**(以下简称两原告)诉被告长沙**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湖南**护厅(以下简称省环保厅)环境行政批复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1月17日向市环保局、11月18日向省环保厅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市环保局、省环保厅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以及作出行政行为、行政复议的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16日,被**保局作出长环管(2014)10号《关于﹤金隅阳光培训中心及金隅·桃源住宅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根据湖南金**限公司报批的由长沙**研究所编制的《金隅阳光培训中心及金隅·桃源住宅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分析结论和专家意见,在符合用地性质,防洪规划、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确保水库安全不造成水患的前提下,同意项目建设。2015年10月28日,湖南**护厅作出湘环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驳回两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原告是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镇太阳山小区彤家塘组居民,为确认土地征收后“青竹湖曦园(金**)”建设项目的合法性,申**保局书面公开青竹湖曦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及环境影响评价表等环保审批文件信息。市环保局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将被诉《批复》公开给原告。

市环保局作出《批复》前,未履行听证告知义务。信息公开时,未见报批申请、公众参与材料、立项、规划、水利等预审材料,该批复程序和内容违法。对施工期环境管理、排污防治等缺乏具体措施,批复内容违法。

2015年10月28日,省环保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省环保厅未尽复议职责。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市环保局作出的《批复》违法;2、依法判决撤销市环保局作出的《批复》;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保局辩称,1、针对建设单位湖南金**限公司委托长沙**研究所编制完成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我局根据有关环保法律法规进行审查后作出《批复》,并不是对建设项目的批复。《批复》认为《环境影响报告书》可作为建设项目施工期和运营期间环境管理的依据,并对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期间严格执行环保法律法规、落实《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提出污染防治措施和生态保护要求。原告并非行政相对人,《批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且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权利义务实际遭受损失或者可能遭受损失,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2、原告与《批复》行为不具有行政诉讼上的利害关系,应当径行裁定驳回起诉。3、金隅阳光培训中心及金隅·桃源住宅建设项目主要建设内容为培训中心、高低层住宅、公寓、商业用房、幼儿园、地下室设备用房、变配电房、垃圾收集站等,项目位于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镇太阳山村。建设单位湖南金**限公司提交《金隅阳光培训中心及金隅·桃源住宅建设项目请求审批函》及相关材料后,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规定,作出《批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裁定驳回两原告的起诉。

被告省环保厅辩称,1、我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2、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及《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环*(2006)28号)第十二条规定,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规划草案报批前或建设单位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可以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公众的意见。因此,实现公众参与有多种方式。另原国**总局2004年实施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除国家规定所需的保密建设项目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批环境影响报批报告书前,未依法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或者虽然依法征求了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但存在很大分歧,环保部门可以举行听证会。”涉案项目由建设单位委托长沙**研究所编制完成《环境影响报告书》,环评报告书编制有公众参与章节,项目采取发放公众参与调查表、登报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且反馈意见不存在分歧。另外,两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与涉案批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条“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和跟踪检测的方法和制度。”市环保局对环评报告书的审批,审查的是涉案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依两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两原告的居住地址并不属于涉案项目工程实施后可能造成环境影响的环境保护目标,即不属于《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影响评价对象。据此,我厅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两原告所诉市环保局作出的《批复》,系市环保局依据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对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涉案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作出的批复。《批复》从环境保护角度,同意涉案建设项目建设,并对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期间提出相关要求,须严格执行环保法律法规,落实《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的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措施。同时告知建设项目正式投入运行前必须经环保部门验收批准。被诉《批复》并不直接确定涉案建设项目的征地与建设。故被诉《批复》对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八)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周**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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