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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诉中联**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莫*因与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岳*初字第03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莫*的委托代理人朱*以及上诉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中**公司是一家开发、生产、销售工程机械、环卫机械、汽车起重机及其专用底盘、消防车辆及其专用底盘等设备的企业,莫*于2003年4月1日进入该公司所属的工程起重机分公司(以下简称起重机分公司)工作,担任采购员,每月工资为4462元。2008年1月1日以来,双方一共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第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因受宏观经济以及市场调整影响,工程机械行业业绩出现下滑,包括中**公司在内的企业等营业收入、净利润均出现不同程度的下降。根据公司发展需要,起重机分公司于2014年1月决定对内部组织机构进行整合调整,撤销了包括莫*所在的部门及岗位,全部员工实行竞聘上岗。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起重机分公司组织了多次公开招聘活动,但莫*均未能成功竞聘,莫*一直处于待岗状态,待岗期间工资继续发放。应中**公司通知,双方于2014年4月22日就劳动关系解除事宜进行沟通协商,但是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莫*参加了由起重机分公司组织的待岗培训,起重机分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向莫*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莫*因为待岗培训期间公司推荐了相关岗位但未能应聘上岗,2014年5月30日经综合测试,培训不合格,自2014年6月1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起重机分公司随后向莫*发放了经济补偿金62491元(5434元/月×11.5个月)。莫*因对经济补偿金支付数额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服,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4日做出湘劳仲案字(2014)286-2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中**公司向莫*支支付未签订无固定劳动期限合同的二倍工资27170元、付代通知金4462元,莫*不服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尊重并得到保护。本案中与莫*构成劳动关系的是中**公司所设立的起重机分公司,因起重机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民事责任应由中**公司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起重机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以及二倍工资的主张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工程机械行业经营形势发生变化,为解决公司营业收入及净利润均双双出现下滑的困难局面,起重机分公司对内设机构进行了调整以提升竞争力,莫*在公司工作期间所在部门、岗位均因此而被撤销,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履行基础发生重大变化,且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履行期限问题达成协议,起重机分公司在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后宣布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莫*要求中**公司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起重机分公司未能按照法律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劳动关系解除,应当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作为补偿,故法院对莫*要求中**公司支付代通知金543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本案中,2014年1月1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时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公司未举证证明系劳动者本人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方应于2014年1月1日起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1日解除,故中**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7170元(5434元/月×5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莫*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170元;二、限中**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莫*支付代通知金5434元;三、驳回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中**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莫*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中**公司辞退莫*并非“机械制造业不景气导致公司经营困难”,而是“当日综合考试不合格”,但是考试内容为公司文化、PPT制作等与岗位无关的内容。因此,中**公司根本不是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辞退莫*。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中**公司支付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差额62491元,并判令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中**公司辩称: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经济下滑,解除前已经进行了多次协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中**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中**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员工劳动合同期满续签意向表》,可以证明莫*是主动提出续签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审法院仍判决中**公司支付莫*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系事实认定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公司不需支付莫*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170元,并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莫*承担。

莫*辩称:仲裁裁决后,中**公司没有就二倍工资问题起诉,应视为认可仲裁裁决。中**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莫*的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OA系统任何一个有权限的人均可以修改,不能体现劳动者的真实意思。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中**公司与莫*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作出湘劳仲案字(2014)286-2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公司向莫*支付未签订无固定劳动期限合同的二倍工资27170元以及代通知金4462元。中**公司收到该仲裁裁决之后,并未向法院起诉。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公司应否支付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二、中**公司应否支付莫*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2014年5月30日,中联重科起重机分公司以培训不合格为由向莫*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莫*在领取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之后离开了中**公司,应视为中**公司与莫*之间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中**公司只需支付莫*经济补偿。因此,上诉人莫*提出的要求中**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差额62491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中**公司与莫*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之后,又续签了第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的签订系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公司无需向莫*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二倍工资。但劳动仲裁裁决中**公司支付莫*未签订无固定劳动期限合同的二倍工资27170元之后,中**公司并未起诉,视为其对仲裁结果予以认可。因此,对于上诉人中**公司提出的其不应向莫*支付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莫*及上诉**科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莫*承担5元,由中联**限公司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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