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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民一初字第222号丁**与谢**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辰民一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被告谢**不服,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2015年2月12日湖南省**民法院作出(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辰民一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谢**及委托代理人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14年5月8日下午5时许,原告丁**与被告谢**就被告妻子张某某诬陷原告丈夫偷鸡一事进行理论,被告用力猛推一掌使原告坐地腰椎受伤。5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修溪乡卫生院检查初步确诊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5月23日经辰**民医院进一步确认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6月28日原告的损伤经怀化市周*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8月5日原告的伤情被辰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一级。事发后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拒绝赔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及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61026.4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辰溪县修**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修**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及伤情诊断情况的事实;

2、辰溪县伍家湾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及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伍家湾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及伤情诊断情况的事实;

3、辰**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确诊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事实;

4、怀化市周*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鉴定人丁**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

5、公(辰)鉴(法)字(2014)104号鉴定文书原件1份,拟证明被鉴定人丁**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的事实;

6、辰溪县修溪中心卫生院医药费收据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丁**致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347元的事实;

7、辰溪县伍家湾乡卫生院医药费收据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丁**致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554元的事实;

8、辰**民医院住院发票原件2份,拟证明被告丁**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共计7563.42元的事实;

9、辰**民医院医疗门诊发票复印件3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支付门诊费用共计629.5元的事实;

10、湖南省株**开发有限公司专用收据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因腰椎体压缩性骨折进行外固定支具支付2300元的事实;

11、周*司法鉴定所发票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

12、金某某收条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家治疗期间支付中药费及治疗费2600元的事实;

13、车旅费发票原件30份,拟证明被告致伤后至起诉前支出车旅费1280元的事实;

14、辰溪县公安局修溪乡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复印件2份与受案登记表复印件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被被告致伤后向修**出所报警,2014年5月8日伍家湾司法所将原、被告案件移送至修溪乡派出所及案件受理情况等相关事实;

15、伍家湾乡司法所调解笔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在抢夺被告手中木棍的时候,因地面湿滑被告摔倒致伤的事实;

16、辰溪县公安局修溪派出所对谢**、丁**、张某某、谢**、谢**、谢**、谢**、丁某某、雷某某、谢**的询问笔录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等1份,拟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17、辰**民医院门诊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继续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情况;

18、修**民医院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继续治疗所花医疗费等情况;

19、辰溪县伍家湾乡卫生院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继续治疗所花医疗费等情况;

20、辰溪县伍家湾乡思蒙村卫生室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继续治疗所花医疗费等情况;

21、辰溪县伍家湾乡惠民药房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继续治疗所医疗费的事实;

22、车票,证明原告继续治疗期间及鉴定期间的差旅费支出情况;

23、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怀博所(2015)临鉴字第10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纠纷中受到损伤情况及伤残等级等事实;

24、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谢*富辩称,被告没有实施伤害原告的行为,原告的损伤系自己滑倒所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为支持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5月8号,但该证据证明原告入院时间是2014年5月9日,既然原告被被告推倒致压缩性骨折,为何不当天住院,再则原告2014年5月23日仍在伍家湾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为何又于同一天入住辰**民医院住院治疗,这足以说明原告的损伤不是被告所致。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已经没有效力了。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不是中介机构,它的鉴定不具备合法性。对6-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是手写的医药费票据,没有清单证实,不能认定。对9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此发票原告已向农合报销了。对10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1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已经失去效力,不应该计算在赔偿项目之中。对1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具备法律效力,因为金某某是否具有中医资格不确定,且该票据形式也不符要求。对1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车票上没有具体的说明,不能证明此车票从何而来,与具体事实不符。对15号证据的来源不持否定意见,但内容没有证实被告具体的侵害行为。对16号证据有异议,一是公安机关对原告丁**的询问笔录,里面没有用脚“踩和踢”这些动作。对谢**妻子张某某的调查笔录,请法庭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去判断。对谢**的调查笔录,可以看出事态的发生是原告所形成的。对谢**的调查笔录,该事的发生是原告追到被告的家中,而不是被告到了原告的家中,则原告有重大过错。对调查笔录来源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都证明原告在本案有存在着重大的过错。二是对现场图和勘验笔录没有异议。对18号证据有异议,该发票不符合举证规则,是白字条。对19、20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此证据开的是一个证明,不是发票,不能采信。对2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药品名称,且也不是发票,不符合举证规则。对22号证据有异议,开票时间没有,且发票都是连号,也没有说明是从哪里到哪里,不能采信。对23号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不质否定意见,但对其关联性和真实性有异议。三个地方的入院时间都不对,原告2014年5月8日受伤,但是5月9日才住院,该伤不是5月8日形成的。2014年5月20日原告入院,原告自说是5月15日受的伤,显然这个伤不是被告造成的。2014年5月25日才出院,而5月23日又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所以这个病历不真实。对8、14、17、24号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8、14、17、2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1、2、3、6、7、10、11、14、15、17、23、2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4、5号证据,系单方委托所做的鉴定,且被告已对此提出异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系复印件,因无原件比对,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中的2张门诊发票原件(金额分别为363.5元、82元)予以采信,而无原件比对金额为184元的门诊发票复印件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因未开具正式发票,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中的2张车用汽油发票(金额1000元),因系2014年8月12日所用,不在住院治疗期间,不予采信,对28张车票(金额280元)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8-21号证据,均系相关医疗部门的证明,无医疗费发票佐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2号证据中的湖南怀**有限公司的乘车发票6张(金额115元),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有关联,予以采信,其余发票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4、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中丁**、谢**的询问笔录,其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未得到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其中谢**的询问笔录,因谢*丙,谢*乙等人均证实谢**存在智力障碍,该询问笔录不予采信,该证据中的其他讯问笔录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图及照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丁**之夫谢*甲与被告谢*富系同胞兄弟关系,两家素有矛盾。2014年5月8日下午,原告丁**认为被告之妻张某某无端辱骂其丈夫谢*甲是贼,于是手持木棍前往被告家,用石头砸向被告妻子张某某,且欲用木棍殴打被告妻子张某某。被告见状,即上前抢夺原告手中的木棍,并相互扭扯在一起,在扭扯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致使原告腰部骨折。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辰溪县修溪中心卫生院、伍家湾乡卫生院治疗,伍家湾乡卫生院诊断为脊柱骨折。同年5月23日原告入辰**民医院进一步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L1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共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5112.9元,其伤情经本院委托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共花检查、鉴定费3180元。

原告丁**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12.9元,伤残赔偿金29760元(7440元×20年×20%),鉴定、检查费3180元,护理费1615.26元(21836元÷365天×27天),误工费1615.26元(21836元÷365天×2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10元(30×27天=81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42593.4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纠纷时未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即手持木棍前往被告家与被告夫妇发生斗殴,原告在本案起因上存在过错,对损害的发生应自负主要民事责任。被告在处置该事件的时候未能冷静对待,妥善处理,与原告发生冲突后,在与原告扭扯过程中将原告推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致残,被告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谢**赔偿原告丁**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起3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丁**负担800元,由被告谢**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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