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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红诉湖南望**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红诉湖南望**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担任记录。原告黄*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傅**,被告湖南望**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伶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红诉称,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就浏阳名河汽贸城建设工程签订了《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就浏阳名河汽贸城工程建设事项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其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保证金打入甲方帐户后,甲方没有安排乙方合同日期内进场(自交纳保证金起两个月以内,不能进场施工,就算甲方违约),甲方按下列条款并罚赔偿乙方损失:A、按银行利率四倍利息计算,计息给乙方;B、并处以违约金15万元赔偿给乙方;C、及时返还50万元本金给乙方,合同继续生效。”因被告未能安排原告进场施工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50万元,支付违约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利率四倍计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湖**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书》是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与利息的诉讼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

2、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手续费收费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帐户汇款50万元;

3、收据,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收到原告保证金50万元;

被告湖**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湖**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湖**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所以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1日,长沙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有限公司签订了《浏阳汽贸城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湖**有限公司承建浏阳名河汽贸城建筑工程,双方就承包范围、施工工期、施工质量、工程验收、结算方式、保证金缴纳及返还方式等进行了具体的约定。2015年7月10日,原告黄**(乙方)与被告湖**有限公司(甲方)就浏阳名河汽贸城建设工程签订了《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浏阳名河汽贸城水电工程施工承包总价、工期、承包范围、承包方式、付款方式、合同价款、结算方式、材料进场要求及计价、违约责任、保证金等。其中第十二条约定“如保证金打入甲方帐户后,甲方没有安排乙方合同日期内进场(自交纳保证金起两个月以内,不能进场施工,就算甲方违约),甲方按下列条款并罚赔偿乙方损失:A、按银行利率四倍利息计息给乙方;B、并处以违约金15万元赔偿给乙方;C、及时返还50万元本金给乙方,合同继续生效。”当日,原告向被告帐户汇款50万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安排原告进场施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也未返还原告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承包工程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明知原告为自然人,仍然将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故原告黄**与被告湖**有限公司签订的《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书》虽系双方的自愿行为,但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本案中争议焦点是双方合同的约定的第十二条保证金条款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的效力。”该条款的规定仅限于程序性的规定,即仲裁、管辖法院等条款,不包括实体性的规定。违约责任条款属于实体方面的约定,所以双方约定的第十二条无效,不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因被告拖欠原告保证金不予支付,逾期返还原告保证金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对原告显示公平,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保证金利息损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湖南望**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黄**保证金50万元,并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80元,财产保全费4070元,合计14850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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