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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唐**与被告毛**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唐**与被告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魏再永、人民陪审员奉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吕**,被告毛**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在本院公告送达期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告唐**因委托吕**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唐**诉称:2007年1月30日,原告提供土地,被告以提供资金的方式在零陵区百万庄5号路的土地上进行合作开发,签协议时预计合作开发三栋住房,共计72套,双方约定的分配方案为:原告占2000平方米的房屋建筑面积,剩余的房屋面积全部归被告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只出资修建了两栋住房,共计48套,其他的由原告自行出资修建。按合同约定的分配比例,原告在与被告合作修建的两栋48套房产中应拿出1333.3平方米的房屋建筑面积作为土地款交付给原告,而事实上被告只交付5套住房给原告,面积为654.44平方米,被告为原告垫付办理产权证相关费用29万元,其余的房产至今未交付给原告,全部由被告出售给了他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合伙建房的房产面积679平方米,折价720元/平方米,总价为488,880元,利息64,437.1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千分之4.5计算),按约扣除被告为所有用户办理产权证费用每户10,000元,合计290,000元,相抵后,被告下欠原告人民币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63,317.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吕**、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7年1月30日原告吕**、唐**与被告毛**签订的《合作协议》,拟证实原、被告合作开发零陵区百万庄5号路的土地,按照合同约定,房子建好后,被告毛**按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交付房子给原告;

2、《土地权开发转让合同》,拟证实零陵区百万庄5号路的土地是由零陵区江河**捞队转让给原告的。

开庭审理后,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到湖南省**看守所对被告毛**进行了询问,被告毛**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毛**辩称,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是事实,按该协议约定,被告应交付1333.3平方米的房屋面积给原告。被告实际交付给原告的房屋面积不止654.44平方米,为原告垫付的办证费用也不止29万元,要求法院给予15天的举证期,并承诺逾期不提供证据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毛**在承诺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毛**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吕**、唐**在本院对毛**进行询问后,就当时房屋的市场价格向本院提供了其与购房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若干份,拟证实当时市场上房屋的平均销售价格为692元/平方米。因本院在对毛**进行询问时,被告毛**同意按双方提交的当时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约定的价格计算当时房屋的市场销售价格,故本院对原告吕**、唐**提供的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月30日,原告吕**、唐**(甲方)与被告毛**(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由原、被告双方在永州市零陵区百万庄五号路上合作建住宅小区,预计合作建三栋住宅,每栋24套住房,共计72套住房。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合作方式为“甲方出土地,乙方出资金”。在第四条“权利与义务”中约定“甲方以土地进行合作,待房子建好后,乙方用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作为甲方的土地款”。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只合作修建两栋住宅,共计48套。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分配方案,被告毛**在两栋住宅修建好后应用建筑面积1333.3平方米作为土地款交付给原告,而被告毛**实际只交付了建筑面积654.44平方米给原告,还有679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至今未交付给原告。按当时出售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692元/平方米计算,被告毛**应支付原告人民币469,868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吕**、唐**应支付被告毛**房屋办证费用29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吕**、唐**与被告毛**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毛**未按协议第四条约定交付相应的房屋建筑面积给原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合作修建的房屋已全部出售,故原告要求按当时的市场平均价格(692元/平方米)计算房屋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交付给原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79平方米,总价款为469,868元(679平方米×692元/平方米),减去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房屋办证费用290,000元,被告毛**应支付原告人民币179,868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房屋建好的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毛**就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唐**房屋建筑面积679平方米,折合人民币469,868元,减去被告毛**为原告吕**、唐**垫付的房屋办证费用290,000元,被告毛**应给付原告吕**、唐**人民币179,868元;

二、驳回原告吕**、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0元,原告吕**、唐**负担1250元,被告毛**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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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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