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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初字第61号刘**诉严**、银鹏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严**、银*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人民陪审员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严**的委托代理人严中勉、被告银*来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原来是商业合作伙伴关系,原告向被告销售煤炭,二被告欠原告煤款93000元并出具了欠条。被告于2011年向原告支付1万元。后被告中断向原告进货,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煤款,二被告均不明确答复。为此,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支付原告煤款8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严*华辩称,被告严*华与被告银*来是合伙关系,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银*来辩称:1、被告银*来并非本案的债务人,原告提供证据欠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银*来是公司的股东,其在欠条签字是作为见证人而非债务人;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欠条是2011年出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刘**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拟证实被告严**、银鹏来欠原告煤款93000元的事实;证据二、企业注册登记书,拟证实被告严**注册登记煤炭公司的事实。

被告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银*来对原告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银*来签字时漏写了“见证人”三个字,对原告的证据二无异议。

被告严**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银*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企业注册登记及煤炭经营许可证资料,拟证实经营煤炭行业必须要有煤炭经营许可证及严**注册的公司为自然人独资而并无合伙人的事实。

原告刘**对被告银*来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银*来与该笔欠款无关。

被告严**都被告银*来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严**、银*来均在该欠条的落款处签字,该证据可证实被告严**、银*来欠原告刘**煤款93000元;对原告的证据二,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银*来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向被告严**、银鹏来销售煤炭。2010年1月31日,被告严**、银鹏来向原告刘**出具欠条,注明二人欠原告刘**煤款93000元。2011年,二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0元煤款。由于二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的83000元,原告刘**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严**、银*来向原告刘**购买煤炭,经双方结算后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煤款93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二被告在支付了10000元后应当及时支付剩余的83000元。被告银*来辩称其并不是作为该债务的债务人而是见证人在欠条上签字,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刘**与被告严**对此均予以否认,故被告银*来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严**、银*来均应对原告的欠款承担责任。被告银*来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但原、被告在该欠条中对付款的期限未作约定,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时开始起算,故原告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严**、银鹏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刘**煤款8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严**承担938元,被告银*来承担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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