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湖南华**有限公司、长沙**泥厂、长沙市**有限公司、陈**、陈**、陈**、汤**、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与被告湖南华**有限公司、长沙**泥厂、长沙市**有限公司、陈**、陈**、陈**、汤**、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2月,浏阳市公安局向本院发来《关于停止受理和中止审理涉及湖南**有限公司、浏阳市**理有限公司、长沙市**有限公司及陈**、陈**个人相关借贷纠纷的函》,提出要求停止受理和中止审理涉及上述公司和个人的借贷纠纷案件。2015年3月5日,本院向浏阳市公安局复函称“请贵局就该两案涉案标的是否属于陈**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金额范围尽快予以回复。若两案标的包含在陈**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金额范围内,则两案全部移交贵局处理,若两案标的未包含在陈**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金额范围内,则我院不中止审理,而以民间借贷纠纷继续审理”。至2015年11月6日浏阳市公安局复函称本案所涉金额包含在其立案侦查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金额范围内,请求停止受理和中止审理该案并移交其处理。

本院查明

经查,2015年1月12日,浏阳市公安局作出浏公(永)立字(2015)0070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陈**、湖南华**有限公司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而在王*起诉前,陈**、湖南华**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由浏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故王*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9120元,全额退还原告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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