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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限公司与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泸**限公司因与被告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3月17日收齐起诉材料并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留置送达了本案相关诉讼材料,指定本案举证期限截止至2015年7月14日。2015年7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泸**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泸**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具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是中国浓香型白酒中首家拥有“双国宝”称号的企业。原告拥有“泸州”、“国窖”、“泸州老窖坊”、“泸州老窖”及“永盛烧坊”5枚驰名商标。2014年9月12日,长沙**福分局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内查获疑似假冒“国窖1573”酒(52度500ML)3瓶。经鉴定,均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假酒。2014年10月23日,长沙**福分局作出工商案字(2014)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3瓶侵权“国窖”注册商标的商品、罚款1000元。被告销售假冒“国窖”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因其销售假冒原告所有的“国窖”(商标注册证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原告为了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2.判令被告在“潇湘晨报”上就侵权行为刊登向原告致歉的声明,以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企业登记注册资料、户籍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2013)泸海证字第1823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9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1719161号“国窖”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4、长沙**福分局开工商案字(2014)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销售假冒“国窖”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5、(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2014)川民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提出索赔金额的参考裁判标准。

证据6、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160号开工商案字,以及作出该处罚的全部内档资料,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争议事实相关。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各证据间的联系,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与诉争事实相关,有原件核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与诉争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2013)泸海证字第1823号公证书系涉案商标的权属证据,与诉争事实相关,有原件核对,本院予以确认,(2013)泸海证字第1829号公证书系“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证据,有原件核对,但该公证书未载明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注册号,无法认定为本案诉争商标,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系被告销售假冒“国窖”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证据,与诉争事实相关,有原件核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其他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判决书,该判决书为网站上打印,真实性无法确定,且(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中权利商标与本案权利商标非同一商标,不具关联性,(2014)川民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中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侵权规模、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均与本案存在较大差别,亦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5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系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向长沙**管理局开福分局调取的相关内档资料,与诉争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泸州**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兰地;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烧酒;威士忌酒。2011年9月22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2014年10月23日长沙**管理局开福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工商案字(2014)160号)。据该处罚决定书记载:当事人林*(字号名称:长沙**林烟酒店)系长沙**管理局开福分局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因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于2014年9月12日被该局立案调查;林*于2014年1月以340元/瓶的价格,收购他人“国窖1573”酒4瓶(规格:1×500ml,52度浓香型),计进货金额1360元。尔后在店内以580元/瓶的价格销售1瓶,计销售金额580元。泸州**限公司LZLJD鉴字90406第003号“鉴定证明书”证实上述“国窖1573”白酒均不是该公司产品。该局认为林*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决定:1、没收、销毁3瓶侵权“国窖”注册商标的商品(规格:1×500ml,52度浓香型);2、罚款1000元。

工商机关的询问(调查)笔录载明:林*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该店员工王**就该案接受询问。王**承认,被控侵权“国窖1573”白酒系该店2014年收购,共收购了4瓶,收购价为340元/瓶,共1360元,后销售了1瓶,售价是580元/瓶,没有销售票据。王**承认,该店的经营者系其嫂子林*,林*本人身份证号码为××,由于林*在老家,该店由王**负责经营。

上述被查扣的“国窖1573”白酒包装盒及瓶身上均标注有“国窖”注册商标标识,标注的生产商及生产地址均为泸州**限公司及四**国窖广场。实物如下图:

上述“国窖1573”酒瓶身和外包装上均有标识。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仅主张第1719161号

商标,对应的被控侵权标识为上述“国窖1573”酒瓶身和包装盒上的“国窖”文字。

另查明,被告林**个体工商户长沙市开福区洋林烟酒店的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8年7月2日,资金数额三万元,经营场所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八一路6栋101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零售、烟零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及陈述,其明确在本案中仅主张保护第1719161号

注册商标。原告作为第1719161号

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酒,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酒相同。被控“国窖1573”酒瓶身和包装盒上的被控侵权标识

均系显著标识,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上述被控侵权标识相较于涉案权利商标第1719161号均为“国窖”文字,二者字体、排列方式相同,构成相同商标。被告未举证证明上述使用行为已获商标注册人许可,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原告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

专用权的商品。

据原告提交的开工商案字(2014)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长沙**洋林烟酒店系上述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林*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被告林*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涉诉侵权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法定的免赔条件,依法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还主张被告在“潇湘晨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致歉声明,因原告主张的商标权属于财产性权利,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不利影响,本判决书生效后会通过《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向社会公布,足以消除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产生的不良影响,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定额赔偿。本院认为,尽管开工商案字(2014)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收购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为340元/瓶,期间有1瓶的销售价格为580元/瓶,但被告未出庭陈述,在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收购、销售单据,且没有规范、完整和详尽的进货及销售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仍无法确定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的事实及维权必然产生相关费用,本院将综合同期同类案件情况予以综合考虑。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主要考虑到: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查处侵权“国窖1573”3瓶,被告承认此外还销售了1瓶;2、侵权商品上使用的

标识与原告的第1719161号

商标相同,涉案侵权产品上除使用了该标识外,无其他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标识,被控侵权标识对该商品收益作出较大贡献。此外,本院还将综合考虑原告未对涉案权利商标的声誉及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规模进行举证、被告仅在小超市销售,以及被控侵权商品的种类、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万元(含合理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长沙**林烟酒店经营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包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泸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林*(长沙**林烟酒店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林*(长沙**林烟酒店经营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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